(2017)辽011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涛、李宁与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宁,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620号原告:刘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侃侃,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涛、李宁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某区新明街1-3号1-9-4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9.03平方米,总房款292,056元,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仍未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3,9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已于2016年1月8日交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益华御才湾项目商品房一套,原告已经付清全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房期限和房屋应具备的交房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涛、李宁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某区新明街1-3号1-9-4号,建筑面积为49.0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292,05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92,056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在庭审中,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涛、李宁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单体验收合格房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并取得该房屋合格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按照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22.19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463天,房款292,056元×1/10000×463天),并且二原告已经开始使用该房屋,故原告主张交付房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92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及李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522.19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二、驳回原告刘涛及李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