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芝美、崔永忠等与梁俊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梁俊福,姜淑清,梁德利,梁德军,梁桂方,梁桂玉,梁桂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201号原告:赵芝美,女,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崔永忠,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崔永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崔永良,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崔永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即墨市。原告:崔永祥,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福,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监狱。被告:姜淑清,女,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梁德利,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德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方,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玉,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凤,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与被告梁俊福、姜淑清、梁德利、梁德军、梁桂芳、梁桂玉、梁桂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被告梁俊福、姜淑清及其他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4610元、丧葬费26857.5元、丧葬误工费5150.6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冷藏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978.1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应赔偿2099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崔俊民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6月1日,被告梁俊福用自制枪支将崔俊民故意杀害致死。经司法部门认定,被告梁俊福患××”,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姜淑清、梁德利、梁德军、梁桂芳、梁桂玉、梁桂凤均是被告梁俊福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俊福辩称,对于事情的发生是对方过错在先,我不同意赔偿。姜淑清辩称,青岛中院已经处理完了,我没有钱,我不同意赔偿。梁德利、梁德军、梁桂方、梁桂玉、梁桂凤辩称,1、被告梁俊福所实施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假如被告梁俊福犯罪时布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是其妻子,不是子女;3、被告梁俊福与受害人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双方均有责任;4、被告梁俊福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过高;5、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已放弃民事赔偿,再次起诉,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芝美与崔俊民(1945年3月出生,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系上述二人生育子女。被告梁俊福与被告姜淑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德利、梁德军、梁桂芳、梁桂玉、梁桂凤系被告梁俊福与被告姜淑清生育的子女。被告梁俊福因琐事先后与同村村民崔俊民、崔俊锡产生矛盾,怀疑崔俊民指使其子开车撞他,怀疑崔俊锡对其进行诬告,对二人怀恨在心。2015年初,被告梁俊福在其位于山东省莱西市夏格庄镇沙岭庄村的住处制造了枪支2支和弹药若干。同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梁俊福携一把自制土枪前往崔俊民家,在崔俊民家门前持枪朝崔俊民左胸部射击一枪,致崔俊民当场死亡。随后,被告梁俊福返还家中又拿出另一把土枪,持两把自制土枪前往崔俊锡之子崔永明家中,持枪先朝崔永明腹部、下肢等部位射击三枪,又朝闻讯赶来的崔俊锡躯干部射击一枪,致崔永明、崔俊锡二人受伤。梁俊福再次回家拿出两个自制炸药返回崔永明房屋后方,点燃引信后欲向屋内投掷,因炸药提前爆炸,被告梁俊福双手被炸伤。崔俊民死亡后,原告支出尸体冷藏费1360元。2016年5月26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梁俊福进行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俊福患××”,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和崔俊锡、崔永明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公开开庭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俊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梁俊福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监狱。被告姜淑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死亡鉴定通知书复印件、限制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尸体冷藏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俊福持枪将崔俊民伤害致死,因被告梁俊福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对于自身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梁俊福属于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为其配偶被告姜淑清,被告姜淑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俊福、姜淑清的子女被告梁德利、梁德军、梁桂芳、梁桂玉、梁桂凤作为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冷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且存在连号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5150.6元过高,本院酌定以1722元为宜(3人×7天×82元/天)。现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4610元(17461元/年×10年)、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1722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冷藏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5549.5元。扣除被告姜淑清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姜淑清仍需要赔偿原告2055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损失人民币205549.5元;二、驳回原告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姜淑清负担4383元,由原告赵芝美、崔永忠、崔永成、崔永良、崔永杰、崔永祥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