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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258吴晓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纪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纪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58号原告:吴晓伟,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被告:纪丽娟,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吴晓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纪丽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7646.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纪丽娟驾驶苏H×××××轻型货车,在金湖县金湖西路126号院内启动车辆挂档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车辆旁侧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苏H×××××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前期的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只赔付二次手术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费用。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纪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吴晓伟诉称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原告吴晓伟与被告纪丽娟系夫妻关系。苏H×××××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吴晓伟,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亦为吴晓伟。3.对原告吴晓伟前期损失,本院(2016)苏083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吴晓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3511.25元。后经司法鉴定,吴晓伟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本院(2016)苏083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吴晓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81481.56元。该两次判决,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4.2017年3月14日,原告吴晓伟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需要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852.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等。关于原告吴晓伟因涉案事故受伤本次住院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52.9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对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晓伟本次住院8天,其按5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对于该三项费用标准,原告吴晓伟分别按30元/天、100元/天、40152元/365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三项费用期限,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的建议,均按38天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之前的诉讼中该三项费用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相应费用亦经处理,故本次诉讼该三项费用期限均应按住院时间8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85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5误工费880元(40152元/365天×8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10272.95元。本院认为,被告纪丽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吴晓伟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吴晓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原告吴晓伟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不构成责任保险赔偿的第三者,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投保人吴晓伟允许纪丽娟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吴晓伟非本车上人员,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吴晓伟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晓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晓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27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伟10272.95元。二、驳回原告吴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吴晓伟负担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费账户:34×××54(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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