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成林与刘海、王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林,刘海,王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68号原告:王成林,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忠,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成林与被告刘海、王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和中、被告刘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王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林诉称:被告王成忠曾从事木材加工业务,2009年6月6日,原告邀请被告刘海帮忙拉了四车白杨树卖给被告王成忠,结算后王成忠没有及时付款,当时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原告和刘海一起送木材到王成忠加工厂的,王成忠在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到刘海和王成林四车树款10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成忠多次催要,王成忠称款已经于2010年3月结算给刘海,于是原告又找刘海,刘海表示该笔款项与他无关,两被告互相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清偿原告木材款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辩称:原告对刘海诉请无事实依据,卖方是王成林,买方是王成忠,被告刘海与本案无关,本案欠款人是王成忠,综上,被告刘海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刘海的诉请。被告王成忠辩称:原告和刘海合伙卖树给我的,欠钱10200元是事实,但是2010年3月18日,因为我还不起钱,我将自己的芯板厂抵给了刘海,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凡涉及到刘海的一切欠条均作废,而原告如今起诉的这份欠条有刘海的名字,所以这张欠条也应作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忠欠原告木材款10200元;3、刘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海说该货款归原告个人所有,并非是原告与刘海共同所有;4、王成忠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成忠说他把钱归还给刘海,让我应找刘海主张该笔款项;5、协议一份,证明王成忠把木板厂抵押给刘海与刘孝堂了,以后凡涉及王成忠与刘海、刘孝堂之间的欠条均作废。被告刘海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王成林是持有欠条的所有人,且欠条中欠款人是王成忠,债权人是刘海和原告王成林;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该书面证言的人是王成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该协议系复印件,协议内容是涉及到欠刘海、刘孝堂的欠条作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成忠质证称:对证据1、2、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刘海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刘海为了躲避与原告的债务,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因为这个钱我已经通过以厂房抵债的方式偿还给刘海了,这个钱应由他们自行解决。被告刘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成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忠曾从事木材加工生意,原告王成林与被告刘海均从事贩树生意,两人于2009年6月6日临时合伙共同买树给被告王成忠,因被告王成忠无钱付款,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海、王成林四车树款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00元)经欠人王成忠09.6.6”。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成忠与被告刘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成忠将自己的芯板厂抵债给刘海、刘孝堂,并约定以前凡涉及王成忠与刘海、刘孝堂的一切欠条均作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成林与被告刘海合伙向被告王成忠贩卖树木,被告王成忠向王成林、刘海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买卖树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刘海明确表示该木材款属王成林一人所有,故被告王成忠应承担向王成林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成忠辩称,其与被告刘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成忠将其所有的芯板厂抵账给被告刘海及案外人刘孝堂,以前凡涉及到其与刘海、刘孝堂的一切欠条均作废,该份欠条有刘海的名字,故该欠条也应作废;被告刘海承认该笔货款与刘海无关,属原告一人所有,但系虚假陈述,原告应向被告刘海主张该笔款项。因该欠条自出具后一直由原告王成林所持有,王成忠与刘海的抵债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包含其所欠刘海与王成林的该笔共同债务,被告刘海也无权处分该共同债务,且王成忠与刘海签订的抵偿协议中也未有原告王成林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海非实际欠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海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林木材款10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成忠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