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隆信锐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隆信锐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512号原告:黑龙江省隆信锐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彦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盛辉,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原告黑龙江省隆信锐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隆信锐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73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16.00元,共计28,0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购销压片玉米饲料,至2015年9月30日结算,共欠货款25,730.00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16.00元(以货款25,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及罚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销压片玉米饲料,当时约定货到付款。至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3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16.00元(以货款25,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及罚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账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隆信锐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5,73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316.00元,共计28,0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0元,保全费365.00元,由被告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