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覃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覃福安,覃清,覃汉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1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104号。负责人:黄拥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覃福安。被执行人覃清。被执行人覃汉伍。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覃福安、覃清、覃汉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6)桂10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覃汉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覃清、覃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本案执行费676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福安、覃清、覃汉伍的银行、车辆、房屋、土地、工商等财产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1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享审判员 梁园堂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