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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韩莉莉、赵振和等与王竟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莉,赵振和,王竟源,武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00056号原告:韩莉莉,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乐园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赵振和,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竟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惠明,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创世艾美婚纱礼服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同事关系),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创世艾美婚纱礼服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韩莉莉、赵振和与被告王竟源、武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莉莉、赵振和,被告王竟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珍,被告武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莉莉、赵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13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725200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竟源是赵振和的外甥。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多次向韩莉莉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二原告分25笔共向王竟源打款5771000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日王竟源分76笔偿还利息共计434600元。截至2013年12月18日,王竟源分16笔偿还本金共计3550000元。截至2013年2月1日,武惠明偿还本金共计71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武惠明分13笔偿还利息共计104000元。综上,截至2013年12月31日,韩莉莉共向二被告出借款项5771000元,二被告偿还本金共计3621000元,尚欠本金2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至二原告家中,由王竟源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载明借款2130000元,月息2%,保证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实际欠款2150000元与借条中约定2130000元的20000元差额是王竟源存心少写的。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王竟源分16笔偿还利息共计63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1363200元,扣除上述638000元,欠付利息725200元。被告王竟源辩称,本被告与赵振和除亲属关系外,还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12月21日,二人及案外人谢郁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三人成立合伙企业对外放贷,并明确了权利、义务。本被告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对外代表及合伙执行法人。公司按照协议,自2013年1月开始放贷业务,赵振和是主要出资人,放贷时基本是赵振和转账给本被告,再由本被告转账给借款人。其中只有一笔是韩莉莉转账给本被告,再由本被告贷出的。初期本被告能够及时将回款转给赵振和,但后来公司出现亏损,二原告担心出资款无法收回,便威胁本被告出具借条,并声称不会到法院起诉。本被告无奈按照二原告要求的数额向韩莉莉出具了讼争借条。原告所述的借贷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惠明辩称,本案债务是二原告与王竟源捏造的,意在将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借据本身存在瑕疵,借据中载明2012年12月30日借款,而当日王竟源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为何在12月31日出具12月30日借款的借据。借据中的还款日期也有明显的篡改痕迹。赵振和与王竟源及案外人谢郁于2012年12月21日合伙组建了天津瑞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租用丽晶大厦1204室作为经营场所,约定王竟源为执行法人负责对外事务,公司主要经营非法放贷。赵振和对王竟源所有汇款都是对外放贷的出资款。后来随着市场变化,放贷有七、八笔无法收回,造成���笔债权短期不能实现。据王竟源讲,原告与其手中均持有未归还的大笔债权。本被告了解到,现王竟源持有法院生效判决未执行款项100余万元。赵振和也有不少,数目不详,至今一直有借款人陆续还款。2015年,二原告持本案借据举报王竟源挪用资金罪。2015年9月,二原告还以同样事由到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二原告的行为证实其认可该案纠纷属合伙纠纷。2012年夏天,本被告发现王竟源在外与人同居。2012年底,二被告开始分居,本被告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王竟源书写借条时,双方已分居1年多。当天本被告在广州,不可能在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赵振和系王竟源之舅。2013年12月31日,王竟源向韩莉莉出具借条一��,该借条载明“立借条人王竟源,性别男,出生日期1980.1.28,身份证,住址天津市××××9-1-501。本人自愿订立本借条内容如下:本人王竟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12.30向韩莉莉(性别女,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元正,借款月息百分之二,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1.30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韩莉莉,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注:本人此前借条作废,以该借条为准。王竟源2013.12.31”。另查,韩莉莉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5日向王竟源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70000元;2013年3月14日赵振和向王竟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3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7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4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款4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转款32000元���2013年5月6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转款150000元;2013年5月16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490000元;2013年5月24日转款48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款40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转款50000元;2013年7月11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转款679000元;以上转款21笔共计4801000元。赵振和另于2013年1月31日、2月13日向王竟源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70000元。该两笔款项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25笔转款中。二原告表示该两笔款项也是向王竟源提供的借款,只是开始未核对出来。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因案外人邵红、刘欣庚分别向王竟源借款300000元、70000元,所以赵振和于2013年2月4日、2月13日直接向邵红、刘欣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70000元;因案外人张燕向王竟源借款200000元,所以韩莉莉于2013年1月11日直接向张燕银行账���转款200000元。二原告另表示因案外人马玉杰或李昆仑向王竟源借款400000元,所以赵振和于2013年1月25日直接向马玉杰或李昆仑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经查,2013年1月11日韩莉莉向案外人张燕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赵振和向案外人马亚杰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2013年2月4日赵振和向案外人邵红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未有赵振和于2013年2月13日向案外人刘欣庚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的交易记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3日王竟源账户向韩莉莉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3月23日转款350000元;2013年4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转款20000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4月25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5月5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7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490000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48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转款50000元、70000元;2013年7月26日转款50000元;2013年8月1日转款8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转款46100元;2013年12月18日转款400000元;以上转款19笔,共计34861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王竟源偿还的本金。此外,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王竟源账户另向韩莉莉账户转款74笔共计3848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王竟源偿还的利息。2013年2月1日武惠明账户向韩莉莉账户转款71000元;2013年3月27日转款30000元、1300元;2013年4月3日转款5000元、1400元;2013年4月21日转款1000元;2013年4月23日转款3000元;2013年5月15日转款3000元、2000元;2013年7月21日转款1000元;2013年8月12日转款3000元、4000元;2013年8月15日转款28300元;2013年10月21日转款21000元;以上14笔,共计17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除第一笔71000元为王竟源偿还的本金外,其余款项均系偿还的利息。武惠明表示其未参与合伙经营,因二被告曾为夫妻,其银行账户实际由王竟源使用。王竟源出具讼争借条后,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其向韩莉莉转款17笔共计673000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转款278000元,2月17日转款49000元,3月16日转款20000元,3月18日转款21000元,3月20日转款10000元,3月26日转款6000元,4月17日转款47000元,5月7日转款10000元,5月26日转款25000元,5月27日转款10000元,5月28日转款12000元,6月5日转款104000元,6月13日转款10000元,6月29日转款10000元,6月30日转款6000元,8月7日转款35000元,11月27日转款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王竟源偿还的利息。此外,在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已认定2014年6月5日的104000元转款作为该案件的部分还款,并判决王竟源、武惠明返还韩��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2年12月21日,赵振和与王竟源及案外人谢郁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天津瑞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河西区丽晶大厦;合作场所的注册资金为9万元,三方每人各出资3万元,各占合作总股份的33%;合作期限为三年;委托王竟源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对外代表(合伙执行法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对外合伙企业事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王竟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多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直接向王竟源或应王竟源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王竟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213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所述期间二原告与二被告间确有大量资金往来,且二原告向王竟源转款数额远大于二被告向二原告转款数额,此外二原告对案外人亦有多笔转款。而王竟源于2013年12月31日向韩莉莉出具讼争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并承诺还款,且注明此前借条作废,据此可以证实王竟源就此前债务与韩莉莉达成了借贷合意。同时可以认定王竟源出具讼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到,王竟源作为债务人应向韩莉莉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王竟源主张讼争借条系在受胁迫下所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利息,讼争借条载明月息2%,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回款系通过武慧明账户所转,加之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王竟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竟源个人债务或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中,二被告辩称赵振和与王竟源系合伙关系,共同对外放贷,并非借贷关系。然双方虽签有合伙协议,但不足以否定讼争借条的效力,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讼争借条出具后,王竟源于2014年1月16日向韩莉莉转款278000元,2月17日转款49000元,3月16日转款20000元,3月18日转款21000元,3月20日转款10000元,3月26日转款6000元,4月17日转款47000元,5月7日转款10000元,5月26日转款25000元,5月27日转款10000元,5月28日转款12000元,6月5日转款104000元,6月13日转款10000元,6月29日转款10000元,6月30日转款6000元,8月7日转款35000元,11月27日转款20000元,共计673000元。根据上述转款时间及数额应分段计算相应利息。以2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产生利息22409元(2130000元×24%÷365天×16天)。2014年1月16日王竟源转款278000元,其中255591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以1874409元为基数,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产生利息39440元(1874409元×24%÷365天×32天)。2014年2月17日王竟源转款49000元,其中956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以1864849元为基数,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产生利息35560元(1864849元×24%÷365天×29天)。截至2014年3月18日王竟源转款20000元、21000元,其中544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以1859409元为基数,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产生利息2445元(1859409元×24%÷365天×2天)。2014年3月20日王竟源转款10000元,其中7555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以1851854元为基数,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期间,产生利息34094元(1851854元×24%÷365天×28天)。截至2014年4月17日王竟源转款6000元、47000元,其中18906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以1832948元为基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产生利息49414元(1832948元×24%÷365天×41天)。截至2014年5月28日王竟源转款10000元、25000元、10000元、12000元,其中7586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以1825362元为基数,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产生利息219644元(1825362元×24%÷365天×183天)。截至2014年11月27日王竟源转款104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35000元、20000元,但其中104000元已作为另案还款被认定,故本案实际转款额为81000元,应全部视为利息。据此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中,尚有本金1825362元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11月27日,尚欠利息138644元。此后利息应以1825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此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认可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二原告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竟源、武惠明连带偿还原告韩莉莉、赵振和借款182536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竟源、武惠明连带给付原告韩莉莉、赵振和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386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竟源、武惠明以1825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连带给付原告韩莉莉、赵振和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韩莉莉、赵振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原告韩莉莉、赵振和负担3690元,被告王竟源、武惠明负担2211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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