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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梅爱新与刘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爱新,刘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20号原告:梅爱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被告:刘保新,男,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梅爱新与被告刘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从外地购买了一车塑料颗粒,约20余吨。被告刘保新开办了一家编织袋加工厂,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塑料颗粒,单价为每吨395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货款,原告后来从被告处拉走两车编织袋冲抵被告拖欠的货款,之后被告称与他人合伙经营编织袋加工厂,不能再用编织袋抵账了。原告提出需要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的会计算账后,被告的会计书写了4250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条一式两份,复印件在被告处。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说要账后再付款,拖延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刘保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梅爱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刘保新购买了原告一车塑料颗粒,后被告以加工的编织袋冲抵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5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5年7月27日止共欠梅爱新颗粒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欠款人:刘保新20**、7、27”。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5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保新偿付原告梅爱新货款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刘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