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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万贵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贵,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61号原告孙万贵,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玲,系该公司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福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永民街。法定代表人XX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淑菊,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万贵诉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开发公司”)、被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王洪立、被告东亿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菊、赵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贵诉称:2008年东亿开发公司将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改造一期7号地33#、34#楼整体工程发包给东亿建筑公司。2008年5月,被告东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7号地33#、34#楼。被告于2008年5月2日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33#、34#楼由原告孙万贵组织施工,从2008年5月2日入驻工地开始施工到2008年10月31日,孙万贵承建的这两栋楼主体及抹灰房顶基本竣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有四百余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但由于东亿开发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未向东亿开发公司支付,故本案东亿开发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亿建筑公司,而原告是从东亿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做为违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人,施工33#、34#楼期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向东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楼的基础全部不合格,有相应的鉴定报告,34#楼部分水泥编号不合格,已严重影响了主体安全。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东亿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导致33#、34#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应当承担向我公司赔偿的责任。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原告应向我公司交付施工档案并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东亿建筑公司辩称:33#、34#楼的建设单位是东亿开发公司,我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关于原告孙万贵的施工是东亿开发公司指定该人向我公司借用账户进行33#、34#楼的施工,东亿开发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每一笔到我公司后,我公司都支付给原告孙万贵。截止到2009年,总体支付4290396.7元,到2009年为止,由于工程质量被建委罚款1714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孙万贵承担。由于后湖工程东亿开发公司管理不善,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左右,在建委协调下,我公司与东亿开发公司整体解除了后湖的所有施工合同。后期涉及到该工程,都是原告孙万贵与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的事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被告东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东亿开发公司,承包人为东亿建筑公司。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将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23#、24#、25#、28#、33#、34#、35#、36#、37#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东亿建筑公司施工,工期336天,工程价款32963186.86元。2008年5月8日,原告孙万贵与被告东亿建筑公司签订《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孙万贵施工承建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一期7号地33#、34#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万贵进场施工。另查明,原告孙万贵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孙万贵按约定的工期对34#楼进行了整体施工,现34#楼已于2014年8月进户入住。对33#楼只施工了基础部分。2013年11月27日,经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委托,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孙万贵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7100333.17元,其中34#楼(18-42轴)基础部分的审定工程造价为545239.09元,34#楼(18-42轴)基础土石方及签证的审定工程造价287289.85元,34#楼(18-42轴)+0.000以上的审定工程造价为4970076.99元,34#楼(18-42轴)三个单元+0.000以下部分水暖的审定工程造价为35098.54元,34#楼(18-42轴)电气主体配合部分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86483.14元。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东亿建筑公司帐户,再由被告东亿建筑公司拨付给原告孙万贵。根据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提供的大堡瑞馨佳园33#34#楼拨款明细表,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共拨款4139562.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万贵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孙万贵34#楼工程款2129993.71元,被告给付原告孙万贵34#楼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3#楼工程款另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建设施工协议》、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大堡瑞馨佳园33#、34#楼拨款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主体与合同性质问题。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被告东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东亿建筑公司与原告孙万贵签订了《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从东亿建筑公司与孙万贵签订的协议表面看,二者为分包工程的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东亿建筑公司陈述,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实际是原告孙万贵借用了被告东亿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在合同履行中曾收取过孙万贵的管理费。原告孙万贵在庭审中亦陈述,是东亿开发公司授意原告孙万贵挂靠在东亿建筑公司名下,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都是孙万贵与东亿开发公司沟通协调,从双方的陈述分析,原告孙万贵与被告东亿建筑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故原告孙万贵向被告东亿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孙万贵向被告东亿建筑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万贵做为实际施工人,对大堡棚户区33#、34#楼进行施工,其工程完工后,应向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对于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予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34#楼已实际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对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东亿开发应对原告孙万贵予以结算34#楼的工程款。33#楼工程的相关问题,原告已变更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根据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报告,34#楼总工程造价为6024187.61元,扣除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已拨付给原告孙万贵的工程款,剩余数额即为被告东亿开发尚欠原告孙万贵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孙万贵提出应当对东亿开发公司拨付的33#、34#工程款做以区分的主张,本院认为33#、34#楼工程为整体承包工程,均在一个施工合同中,两栋楼的施工同时进行,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无法做出区分,故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4139562.99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孙万贵34#楼工程款为1884624.6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34#楼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故应当从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要求原告孙万贵交付施工档案的抗辩理由,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万贵施工的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34#楼工程款一百八十八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二分;二、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万贵因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孙万贵负担二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审 判 员  梁 超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