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海龙,黄盼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龙,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盼清,女,1989年1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龙、黄盼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被上诉人马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的车损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按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无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二。被上诉人马海龙一审时主张车辆已将维修,但是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实马海龙车辆真实的维修金额,公估金额不等同于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三、公估费应由马海龙承担30%,其余应当由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黄盼清承担70%。上诉人交纳的重新鉴定费20200元只是预交,最终应当根据车损鉴定的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分担。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比被上诉人马海龙主张的鉴定金额少了93742元,属于改变了被上诉人马海龙鉴定金额结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重新鉴定费30%即6060元。重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黄盼清承担70%即14140元。四、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被保险人连彩娥参加诉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连彩娥是否对马海龙有过垫付无法查清。马海龙辩称:一、一审中由于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不认可我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后对车辆进行了二次鉴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二次鉴定判决合情合理。二、为了公平公正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定,车辆损失数额可以认定,公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被上诉人马海龙认为黄盼请系实际侵权人一审起诉黄盼清为被告无不妥之处,另黄盼请没有垫付过赔偿费用。马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8时20分,黄盼清驾驶冀A×××××轿车沿广播站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承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云龙驾驶的冀F×××××轿车又撞到煤场围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盼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龙驾驶的冀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海龙,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马海龙委托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38283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鉴定申请,新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损失金额为244541元。公估费20200元。黄盼清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马海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车辆损失费:马海龙主张按照重新评估的价值进行赔偿,要求171778.7元。黄盼清未到庭质证。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仍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马海龙委托的评估价格不服,已经申请了重新评估,马海龙对评估价格认可,虽然保险公司仍认为不合理,予以支持171778.7元。一审法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马海龙、黄盼请、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黄盼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盼清应按事故责任赔偿。黄盼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事故损失应首先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重新申请的公估费用2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公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黄盼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海龙的经济损失2445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7177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公估费20200元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海龙提供的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不服,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44541元。公估费202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次评估结果仍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纳了重新评估的结论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马海龙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但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付出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次事故的侵权人系被上诉人黄盼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车主连彩娥发生事故后垫付费用无法查清,要求追加车主连彩娥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