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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82行初7号公益诉讼人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莉红,该院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该院副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池,该院检察官。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星宿乡街上。法定代表人姚智海,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该乡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诉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怠于履行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邱池、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杨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诉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将该乡城镇生活垃圾收集后,长期倾倒在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以下简称“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形成了垃圾场。该垃圾场未经规划等部门同意,亦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没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大量垃圾露天堆放,恶臭扑鼻,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经毕节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和毕节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证实该处垃圾堆放场地选址不符合相关规定,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等指标超标,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2017年1月25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辖区内垃圾管理职责,但至今被告未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垃圾对周边生态环境的侵害仍在持续,社会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垃圾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对辖区环境质量保护、垃圾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被告将辖区内生活垃圾集中倾倒在该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未进行防渗透、防沼气燃烧、防病虫害等相关处理,没有修建防污染工程,没有配备防污染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以及《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远离公路两侧视线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仍不严格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垃圾对周边生态环境的侵害仍在持续,社会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在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公益诉讼人对本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通知;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4.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毕节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5.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拟对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请示》的批复;6.《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的决定》。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起诉管辖合法有效。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8.《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决定》。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公益诉讼人已履行诉前程序。9.大方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10.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11.星宿乡政府关于对大方县检察院“大检行违监[2017]4号”检察建议书的回复。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违法履行职责处理生活垃圾。12.对王怀群、彭世芳、丁珍林、杨孝炼、黄朝云、曾也贵、询问笔录;13.委托鉴定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14.毕节市环境保护局《大方县星宿乡生活垃圾集中堆场环境问题的调查报告》;14.毕节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报告单;15.毕节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检察建议之后的履职情况。16.2017年3月15日现场勘验照片;17.2017年4月18日现场勘验照片。被告辩称,一、2016年11月,原星宿乡已建好的垃圾站被在建的百里杜鹃至油沙河旅游大道占用,不能再进行垃圾处理和堆积,故将垃圾“临时”堆放在本乡较为可行并且之前使用过的堆放点龙山村新寨组,但这仅仅是“临时”性的。被告在积极另寻符合修建新垃圾场的同时,将本乡龙山村新寨组作为“临时”垃圾堆放点,未经规划等部门同意、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等等都属于正常行政行为范畴;二、被告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加大选址力度,拟出整改措施,并于2017年2月23日书面回复大方县检察院。被告早已将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垃圾进行了转运填埋处理,并洒下草种,购置苗圃花卉进行了绿化,同时新垃圾转运站正在及时抢修中,争取近期内投入使用。综上,被告认为公益诉讼人的说法不对,诉求不实,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2.《星宿乡政府关于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大检行违监(2017)4号”检察建议书的整改措施通知》(方星府通〔2017〕第3号);3.《星宿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大检行违监(2017)4号检察建议书”的答复》(方星府答字〔2017〕第03号)。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经相关部门的批复和同意后于2015年修成垃圾转运站及附属设施并投入使用。4.大方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方环复〔2015〕16号);5.大方县改革和发展局《关于的批复》(方发改〔2015〕64号);6.星宿乡龙山村中寨组垃圾转运站的图片。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星宿乡垃圾站因修建旅游大道被征收。7.旅游大道征用补偿表、付款清册、承诺书勘丈登记表、附表;8.旅游大道修建占用原垃圾处理站的施工现场图片;9.星宿乡垃圾转运站征地协议;10.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原临时垃圾地点整改图片。经庭审质证,对公益诉讼人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收缴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将星宿乡垃圾“临时”堆放在该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此后,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将星宿乡城镇生活垃圾收集后倾倒在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遂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大检行违监〔2017〕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辖区垃圾管理职责,并限收到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2017年2月23日,被告作出“方星府答字(2017)第03号”答复称:“一、另行合理选址,通过星宿乡实地踏堪。重新把垃圾转运站选址在星宿乡龙山村中寨组的活麻林,该拟建区域没有居民居住,没有水源。不属于人蓄放牧区;二、积极修建垃圾处理场,在半年内拟投资100万建一个大垃圾储备仓,将垃圾进行分离,建一个气类垃圾处理仓,通过管道输送将气体类垃圾燃烧。建一个污水类垃圾处理仓,通过处理后,将污水进行管道输送用于群众灌溉水。建一个固体垃圾处理仓,将固体垃圾进行分离筛选,能回收的能源进行回收,进行二次利用,打包后运走,运到相关厂家。通过上述净化处理后的泥土类垃圾,用于增强异地土地复垦耕种,增加土壤养分。三、对原倒运在新寨组的垃圾处理,星宿乡人民政府以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为标准,通过泥巴填埋的方式把原垃圾填埋”。2017年3月1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致函毕节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所选垃圾堆放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毕节市环保局作出大方县星宿乡生活垃圾集中堆场环境问题的报告称:“二、大方县星宿乡生活垃圾场存在的环境问题(一)集中堆场选址不合理:集中堆场未参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选址,集中堆场选址不符合‘场界应位居民区800米以外、标准4.8的地质条件等’……”。此后,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规定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另查明,星宿乡生活垃圾堆场位于该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坐标为:北纬27°21'14",东经105°52'34"。被告已于2017年6月21日前将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的垃圾清运并重新选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依法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告将星宿乡的城镇生活收集后,直接倒入该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之规定,作为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法律履行规定的职责,其实施的倾倒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履行职责。公益诉讼人提出请求确认被告将垃圾倾倒在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确认被告将垃圾倾倒在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前将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的垃圾清运并重新选址,基于此,公益诉讼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采取补救措施。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生态资源,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在星宿乡龙山村新寨组公路旁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免收本案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铭审 判 员  伍成烨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成书 记 员  何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