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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苏某无证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沙梁路距离云中路8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刘建军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8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