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唐艳、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学芳、张光华、王厚云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以挟持被害人杨某某至安徽六安等地的方式向其讨要债款。2015年1月9日22时许,陈学芳等人将杨某某强行带上车,在向杨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指使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驾驶车辆将杨某某从上海带至安徽六安。期间,杨某某遭到威胁、殴打,被迫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向陈学芳提供的银行账户先后转入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后陈学芳、王厚云伙同聂某某、赵某某又开车将杨某某带至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的蓝爵宾馆实施看管并继续向其讨要余款。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趁人不备逃离该宾馆。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聂某某、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李某某、程某、韩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学芳、张光华、王厚云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三、其余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