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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书文诉被告襄垣县住建局、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文,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481行初17号原告李书文,男,193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太行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襄垣县社区管理中心十处,身份证号码:1404231930********。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太行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0423196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襄垣县府前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王辅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豫琴,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制科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法定代表人苏景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书文不服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垣县住建局)核发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晋048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安娟、祁素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霞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文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荣、李建军,被告襄垣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豫琴、刘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4年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委给原告批了一处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九间。随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襄垣县人民政府统一收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原告和儿子重新翻修房屋及院落,分成前后院。2011年第三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前院和房屋作为“今典小区”临时工程指挥部。起初原告并不知道具体规划修建范围,到2015年年底小区基本完工时,第三人却在紧挨原告家前院大门口的地方垒起一堵墙,导致原告无法出行。此外,第三人修建的小区地基高出原告家地平一米多。使得原告的房屋成为洼地。由于小区地基高,使得原告后院楼房西边侧门无法进出。经原告查阅第三人在被告处备案后,发现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即“今典小区”的规划设计施工方案与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出让该地块所附属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完全不符,违反《城乡规划法》法律规定;核发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举行听证,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2、照片7张,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以及原告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房屋与被告所修建的楼房紧挨。被告襄垣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垣县住建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襄政复[201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证据2、[2016]襄政复9号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复印件。证据3、[2016]襄政复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证据4、襄住建条2010字(004)号规划设计条件书。证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6、襄建函字【2011】2号选址意见函。证据7、襄垣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襄发改基字(2011)252号文件。证据8、襄垣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襄发改基字(2012)81号文件。证据9、襄垣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襄发改基字(2012)244号文件。证据10、襄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襄环函字[2012]355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据11、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证据12、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5月22日颁发的建字第140423012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3、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10月23日颁发的建字第1404230121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4、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7月2日颁发的编号为1404232012070202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15、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4年3月5日颁发的编号为14042320140305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16、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9月30日颁发的(2012)晋商房预售襄字第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17、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5年7月22日颁发(2015)晋商房预售襄字第0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18、效果图一份。证据19、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7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书文宅地面积情况说明。证据20、原告李书文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21、原告李书文房屋的地籍调查表。证据22、原告李书文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3、原告李书文的土地登记卡。证据24、原告李书文的土地归户卡。证据25、西关村委证明。证据26、襄垣县城镇居民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证据27、李书文房产平面设计图。证据28、李书文儿子李鲁军与鸿基房地产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证据29、李鲁军2013年4月4日出具的收鸿基城府房地产租房租金(2013.3-2014.2)壹万叁仟元整的收条。证据30、李鲁军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收鸿基城府房地产房租壹万叁仟元整的收条。证据31、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1年2月20日颁发的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称,1、本案原告是1930年出生,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查证。2、原告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确认违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的编号。3、对于1040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认定违法,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3、襄垣县城乡建设李书文房产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宅面积是811.35平米,现在面积为1073.679平米。超占了262.329平米。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其所在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2系原告住宅照片,可证明原告现在房屋与被告所修建的楼房相邻,原告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缺少附件一和附件三,证据6、7、8、9核发在前、申请在后,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13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规划图以及附件,程序违法。证据16、17不予认可,在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书载明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组织验收,不能颁发许可证。证据26、28、29、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1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6、28、29、30、31的质证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采信。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襄城今典公寓建设项目位于襄垣县新建西街原十处旧址。2011年2月14日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423201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襄垣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9月24日做出襄发改基字【2011】252号、【2012】81号、【2012】244号文件,核准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襄城今典公寓3#、7#、5#、8#、2#、4#、6#住宅楼建设项目。2011年2月20日被告襄垣县住建局向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炎文于2016年5月5日已因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4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因王炎文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晋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第三人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在李书文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王炎文已因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潞城市人民法院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确认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即本案争议的地字第14042320110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现原告以相同的事由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人民陪审员  祁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适用法律条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