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叶,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江阴市顾山食家庄饭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赌博,于2003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4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叶于2017年1月至3月间,在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2号顾山食加庄饭店,容留朱某、徐某、凌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叶于2017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2号顾山食加庄饭店二楼222包厢内,容留朱某、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周叶于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2号顾山食加庄饭店二楼222包厢内,容留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周叶于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2号顾山食加庄饭店二楼222包厢内,容留朱某、徐某、凌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周叶于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2号顾山食加庄饭店一楼大厅,容留凌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周叶于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2号顾山食加庄饭店二楼222包厢内,容留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叶因吸毒嫌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凌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叶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叶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