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7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丁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303号原告: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4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唐长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一,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原告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交易所)与被告丁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金属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被告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金属交易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金属交易所与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贵金属交易所无需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80000元;3、贵金属交易所无需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丁一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丁一原系贵金属交易所员工。2015年10月17日,贵金属交易所无法联系到丁一,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再未到贵金属交易所上班,2016年7月5日,贵金属交易所在北京晚报公告,要求丁一在30日内报到,但其仍未到岗。2017年8月15日,贵金属交易所因丁一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将其辞退。丁一擅自离岗且无法联系,导致贵金属交易所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丁一属于过错方。现贵金属交易所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2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丁一辩称:丁一不同意贵金属交易所的诉讼请求,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29号裁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一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贵金属交易所担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未再续签。2017年3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23号裁决书,裁决:1、贵金属交易所与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贵金属交易所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80000元;3、贵金属交易所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4、驳回丁一的其他仲裁请求。丁一同意该裁决结果;贵金属交易所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丁一提交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46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贵金属交易所与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贵金属交易所支付丁一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18.40元;3、贵金属交易所支付丁一补签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劳动合同;4、驳回丁一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事实,丁一与贵金属交易所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一主张其与贵金属交易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丁一的工作地点一直在石景山区,其于2016年初才得知贵金属交易所由石景山区搬迁至大兴区,因无人通知公司搬迁至大兴区,也无人通知其到大兴区上班,所以丁一一直在家待岗,但一直提供劳动,其工作期间不需要坐班。贵金属交易所主张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到岗上班,其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以丁一长期旷工为由将其辞退。贵金属交易所提交:1、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到岗上班;2、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丁一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3、报纸声明公告,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登报声明,要求丁一30日内报到;4、发文单复印件、辞退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丁一邮寄辞退通知书被拒收。丁一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收件地址不是丁一的地址,仅电话是丁一的。本院认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323号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决书已确认丁一与贵金属交易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丁一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16年初得知贵金属交易所搬迁至大兴区后便一直在家待岗,亦未举证证明其待岗期间为贵金属交易所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故贵金属交易所应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贵金属交易所无须支付丁一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丁一与贵金属交易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后未再续签,贵金属交易所应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3846.90元;三、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46.90元;四、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丁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80000元;五、驳回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