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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辽某某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965.45元、护理费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61元、财物损失520元、营养费5244元、复印费5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爱人郑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2017年10月29日当天的医药费,金额以票据为准,还给了原告500元现金,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我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同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辽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应该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财产损失应该提供明细及发票,最高不超过我公司定损金额500元,复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辽某某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等,原告住院26天,原告医药费支出18944.14元。其中原告自付16404.68元,被告吴某某垫付2539.4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家属护理2天,雇佣人员护理24天,雇佣人员每天护理费2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产生护理费8054.97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61元、财物损失500元、复印费50.2元。另查,辽某某号车辆司机系被告吴某某,车主郑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本、住院病志、护理发票、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财产损失照片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8944.14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361元、复印费50.2元,证据充分,本院以确认。原告所述护理费按原告医嘱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总计为8054.97元。原告所诉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财产损失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为宜。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其垫付金额应为2539.46元。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6404.6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054.96元;(37127元/年÷365X32天+200元/天X24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6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返还吴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39.4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30.8元;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