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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国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国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安,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国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7780.78元、利息1003.49元、滞纳金387.06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还款50元用于清偿透支本金,截止至当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7730.78元、利息1139.65元、滞纳金387.06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30.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139.6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38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透支本金7730.78元、利息1139.65元、滞纳金387.06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前述欠款,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其后的透支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本金7730.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139.65元;另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730.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38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