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斌、姜孝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斌,姜孝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852号原告: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姜孝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姜孝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将其持有原告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价款1320万元,但应扣除被告应付账款-债务明细中森海公司债务796万元,其中尚未给付的厂房施工工程款186万元(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斌与厂房工程施工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周家才签订《协议》,确定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涉及工程款为180万元,并委托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周家才代为收取,特别约定周家才保证应经授权代收。2014年4月27日,被告与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0103)》,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包括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指示代为支付工程款。后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就(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执异议第00010号执行裁定,认定上述“将180万元工程款给付案外人周家才,属于给付对象错误。……周家才从始至终无收取工程款之代理权限。”原告遂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支付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工程款)50万元。因被告指示受让方代偿工程款,致使原告多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姜孝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律通过列举法规定了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对于本案诉求、案由,法律并未规定其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范围,且法条采用具体列举式规定,法院不能主张对法律规定进行演绎和推理,因此本案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公司注册地在芜湖市××山区境内,原告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以“损害结果发生地”选择管辖法院,即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姜孝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姜孝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