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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戈华与冯伟亮,余春洪,马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戈华,冯伟亮,余春洪,马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279号原告:张戈华,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亮,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余春洪,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马艳,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赵铁君。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陈维坚,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维,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11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马艳已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以(2016)粤0605民初12035号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中的原告马艳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因该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遂本院于同年1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已于同月19日生效。本案于同年6月13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余春洪、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冯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余春洪、马艳、冯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戈华的诉讼请求:1.被告冯伟亮、余春洪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4582.52元;2.被告马艳对被告余春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详见附表)。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因此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二、关于我司的具体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冯伟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春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应由我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按照50%的比例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被告冯伟亮、余春洪各15%的责任,由我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答辩。二、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春洪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四、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余春洪、马艳共同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对原告的起诉,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冯伟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55分许,冯伟亮驾驶粤J×××××号轿车沿南海区桂城南海由海三路方向往佛平路方向(北往南)行驶,行至南海交通银行对开路段时,往右侧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饮酒后由余春洪驾驶粤E×××××号小客车驶至,余春洪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粤J×××××号轿车失控与在车道内由无名氏驾驶(尾载张戈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戈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伟亮、余春洪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戈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暂全休1个月,出院后需陪护1人等。原告确认上述治疗共产生的费用34923.55元全部由被告余春洪垫付。2016年4月2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戈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行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戈华左胫腓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戈华为佛山地区城镇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张禄(1950年4月11日出生)、母亲吴健(1952年10月4日出生)、女儿张龄文(2009年1月1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11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被告冯伟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余春洪驾驶的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春洪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3123.5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4923.55元。其他各被告未垫付费用予原告。被告冯伟亮已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以(2016)粤0605民初10108号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根据该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由于被告余春洪在本起事故中属于饮酒后驾驶,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冯伟亮、余春洪分别所驾机动车相撞,第二阶段是冯伟亮所驾机动车失控后与无名氏所驾摩托车相撞。马艳作为粤E×××××号机动车的登记权属人主张权利,是针对第一阶段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而该事故的发生与无名氏驾驶的摩托车并无关联,无名氏无需对马艳的涉案损失承担责任,故仅应就冯伟亮、余春洪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及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处理。交警部门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作为认定冯伟亮、余春洪事故责任的依据。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对马艳的涉案损失由冯伟亮、余春洪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支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支付38395.7元,尚余461604.3元。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72824.0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张戈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2017)粤06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冯伟亮、余春洪分别所驾机动车相撞,第二阶段是冯伟亮所驾机动车失控后与无名氏所驾摩托车相撞,本案原告张戈华为无名氏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戈华的损失与第一阶段事故中的冯伟亮、余春洪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冯伟亮所驾车辆与余春洪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冯伟亮车辆失控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第二阶段事故中余春洪、冯伟亮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冯伟亮所驾车辆失控后与无名氏所驾摩托车相撞而导致,故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对张戈华的涉案损失由无名氏、冯伟亮、余春洪分别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上述核定的损失272824.07元,则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张戈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张戈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2824.07元,由无名氏、余春洪、冯伟亮按照70%:15%:15%的比例分担。被告余春洪应承担的15%赔偿责任即4923.61元,则由饮酒驾驶的被告余春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冯伟亮应当承担的15%赔偿责任即4923.61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461604.3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余春洪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合计34923.55元,故上述费用相互抵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90000.06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春洪应当赔偿的4923.61元-余春洪先行垫付的34923.55元)予原告张戈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124923.61元予原告张戈华。对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粤J×××××号轿车所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冯伟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马艳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春洪、马艳、冯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00.06元予原告张戈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923.61元予原告张戈华。三、驳回原告张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伟亮负担284.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400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已预交予鉴定机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923.55元原告未提交发票、用药清单佐证,应当按照社保标准赔付33123.5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确认,被告余春洪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33123.5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4923.55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3123.55元。被告垫付的部分将影响其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故纳入总额中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1400元(100元/天×依原告确认的住院天数14天)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不超过8000元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四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500元(酌定)五护理费1400元不合理980元(70元/天×依原告确认的住院天数14天)六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300元(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62.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033.72元)不合理,原告父亲已有退休金,不应支持;认可重新鉴定之后的鉴定结论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207062.52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前11年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前11年以此为限仅计算1人,第12年后分别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11年×20%+25673.1元/年×(3年+6年)×20%÷3,原告主张68033.7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700元不合理27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合理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有无垫付费用酌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十误工费26100元不合理,误工时间应为44天,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758元(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但并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或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17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主张)十一财产损失1920元不合理,交警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项费用产生,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且无评估报告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关联性,且未提交评估报告,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合计27282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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