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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冀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冀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612号原告:曲阳县冀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庞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位,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菡,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曲阳县冀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旺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位、冯建新、佘晓菡,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杨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铝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26125.6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冀旺公司为铝材公司进行煤炭供送,2017年3月27日双方结算,铝材公司至今尚欠冀旺公司煤炭款1226125.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铝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冀旺公司起诉的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旺公司与铝材公司一直存在煤炭销售业务关系,铝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冀旺公司供应的煤炭。2017年3月27日双方结算,铝材公司欠冀旺公司煤炭款1226125.60元,铝材公司在冀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加盖公章确认,后铝材公司再未付款,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冀旺公司向铝材公司销售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冀旺公司按约供货,铝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铝材公司在冀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应当按照对账单数额向冀旺公司付款,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铝材公司应当负担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曲阳县冀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2612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