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沙溪松林粘土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沙溪松林粘土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192号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8986260XT,公司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545号。法定代表人:罗卫,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智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松林粘土矿(普通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9397120-1,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沙溪乡大岗村一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邹华元,系该矿矿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凯,男,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矿职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松林粘土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