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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曹子洋、马江玲,分别系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岑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曹子洋、马江玲,被告人岑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和朋友林某、罗某等人在本市天河区天河直街堂会KTV参加生日派对,期间因被害人刘某2在经过KTV二楼楼梯时用言语调戏罗某,被告人岑某某见状便与刘某2发生争吵,后林某出来将岑某某劝回房间,被害人刘某1则将刘某2劝走。岑某某、林某回房间后又再次追出KTV到天河直街将正准备坐出租车离开的刘某2、刘某1等人拦住,岑某某、林某两人先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地后,后岑某某又独自一人对又站在一旁的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导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已达重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岑某某赔偿医疗费332753.21元、护理费13050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3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38.42元、后期治疗费720000元、后期护理费2160000元,共计人民币3694899.63元。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但暂无经济能力。被告人岑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刑事部分:1.被害人一方调戏罗某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岑某某系偶犯,属激情犯罪,而非有预谋的直接故意;3.被告人岑某某有自动投案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均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4.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5.被告人岑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请求法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和朋友林某、罗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堂会KTV参加生日派对,因被害人刘某2在经过KTV二楼楼梯时用言语调戏罗某,被告人岑某某见状便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吵。后林某将被告人岑某某劝回房间,被害人刘某1则将被害人刘某2劝走。回到房间后被告人岑某某将对方男子调戏罗某一事告诉了林某,林某亦感到气愤不平,两人随即又再次追出KTV到天河直街将正准备坐出租车离开的被害人刘某2、刘某1等人拦住并要求对方向罗某道歉。期间,被害人刘某2、刘某1等人未予理会,被告人岑某某及林某两人先动手将被害人刘某2殴打倒地,后被告人岑某某又单独对站在一旁的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并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随后,被告人岑某某及林某两人离开现场并回到KTV房间。同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2报警后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堂会KTV一楼大堂处将被告人岑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2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3、曲某、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执后并未保持合理克制,经其朋友劝回房间后出于泄愤又再次追出KTV到天河直街,后将被害人刘某2、刘某1殴打倒地,且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岑某某事前没有任何矛盾,故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岑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1致其倒地受伤后,并没有留在现场处理,而是径直回到KTV房间,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2报警后在KTV一楼大堂处将被告人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岑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是自首。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16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术中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脑干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因原告人刘某1未能结清医疗费,故无法办理正式出院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又于2016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脑疝开颅术后;2.脑干损伤;3.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4.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部感染;7.轻度贫血;8.轻度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注意护理,定时翻身拍背,防褥疮,防止坠积性肺炎等相关并发症;3、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门诊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2753.21元、护理费13050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69553.21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岑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住院时间。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16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又于2016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时间共计9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仅主张住院时间87天,是其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医疗费332753.21元,有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岑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护理费13050元(150元/天×87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或其家属有效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考虑其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其主张的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被告人岑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误工费8700元(100元/天×87天),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每年72659元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7559元(72659元/年÷12月/年÷30天/月×8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仅主张误工费8700元,是其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且被告人岑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营养费4350元(50元/天×87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营养的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其伤情严重及轻度营养不良的出院诊断,且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被告人岑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确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该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伤残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但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尚未实际支出,且根据出院医嘱无法确定其必然发生的具体费用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553.21元。由于被告人岑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人岑某某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339553.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绝大部分未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二、被告人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任人民币339553.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