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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文亮与胡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亮,胡新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179号原告:郑文亮,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新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郑文亮与被告胡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了叶县龚店乡辖区内的神马氯碱化工厂的建设工程,2015年5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3000元,利息33000元共计126000元,并按照日息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新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文亮等工人为胡新军承包的叶县龚店乡神马氯碱化工厂的建设提供劳务。2016年2月17日,经结算,胡新军欠郑文亮工资款共计93000元,胡新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郑文亮工资款共计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本款是在叶县‘工店’水池(神马氯碱化工厂),在4月30号之前付完,如不付超一天按百分之一违约金,欠款人:胡新军,2016年2月17日,身份证号:。”该款后经郑文亮追要,胡新军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郑文亮为胡新军提供劳务,胡新军应当按照约定向郑文亮支付报酬。2016年2月17日,双方对其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欠条的方式予以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胡新军欠郑文亮工资93000元,有胡新军出具的欠条为证,郑文亮要求胡新军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新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胡新军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欠条载明“如在4月30日前未能付完,超一天按百分之一违约金”,庭审中,郑文亮也主张,该表示的实际意思是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可按照日息百分之一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郑文亮与胡新军就迟延支付欠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亮工资款93000元,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郑文亮负担762元,被告胡新军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