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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476号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负责人:黄耿运,组长。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537456800。法定代表人:金鑫。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组长黄耿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度、2016年度从坛环排污塘原弄立水头至弄立去太平淀粉厂路铺设水管占用土地补偿金共计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6元(计算方式:1、2015年度损失费98.8元: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2016年度损失费8.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以1500元为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始建于1979年,原名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淀粉厂,2003年11月5日,更名为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更名为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当时被告企业名称为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从坛环排污塘原弄立水头至弄立去太平淀粉厂路的地皮租给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抽污水、排污沟用(埋管)使用。土地租金每年1500元,租金每年由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凤阳第三组,期限为由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多年来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2016年度,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两年度租金,拖欠租金共计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集体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鑫书面答辩称,建议武鸣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工厂内的一切机械设备、厂房设施等固定资产来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现金支出凭单、2013年度租金《收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当时被告企业名称为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从坛环排污塘原弄立水头至弄立去太平淀粉厂路给被告作为抽污水、排污沟用(埋管)使用。土地租金每年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土地交付被告租用,被告从2015年至2016年2年时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累计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查明:2006年8月25日,被告在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前,被告企业名称为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生。变更登记后,被告企业名称为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萍,经营场所不变,还是为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2016年5月12日,被告在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前,被告企业名称为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萍。变更登记后,被告企业名称为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经营场所不变,还是为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租金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2015年度土地租金1500元及2016年度租金1500元;二、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案件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