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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银登、黄彬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银登,黄彬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255号申请执行人:吴银登,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黄彬峰,男,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吴银登与被执行人黄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0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805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彬峰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黄彬峰名下有少量存款及凯翼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现已被我院查封。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彬峰名下有登记房产。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普通护照与往来港澳台通行证已被提前作废。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2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峥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