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04行初96号原告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43号金徽阳光大厦2301。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磊,合肥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培,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管怀飞,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焕,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婕家具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因管怀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婕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磊,被告蜀山人社局副局长杨军和委托代理人张学培、何泽海,第三人管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2日,被告蜀山人社局对第三人管怀飞以原告瑞婕家具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管怀飞于2016年7月7日在车间工作时被电锯切割弹出的木屑砸伤左眼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瑞婕家具公司诉称,其与管怀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仅系劳务雇佣。被告在未查明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管怀飞是否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另外,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用人单位为合肥瑞婕家居有限公司,存在错误。现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瑞婕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管怀飞于2016年10月14日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6年10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二、第三人管怀飞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瑞婕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每月通过转账向第三人管怀飞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第三人管怀飞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保险单,能够证明第三人管怀飞与原告瑞婕家具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管怀飞提供的其与瑞婕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韦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依职权对韦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均能够证明第三人管怀飞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三、其受理第三人管怀飞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答复认为与第三人管怀飞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故其对原告的答复不予采纳。四、其作出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发现该决定书中单位名称错误,已及时更正,并依法予以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报告》;2、第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第三人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保险单、银行流水明细、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韦某的证人证言和其对证人韦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4、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5、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被告的蜀山举【2016】00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原告的《关于管怀飞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7、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证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三人管怀飞述称,1、其向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工作服照片、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其于2016年7月7日上午九时左右,在用电锯切割木板时弹出来的木屑砸到左眼,当即痛晕过去。后被瑞婕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结合其与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韦某的证言,能够确认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管怀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工作服照片、保险单、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和证据1能够综合反映第三人的受伤是因其在工作场所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导致。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第一、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服为原告公司的工作服,保险单是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意外险,银行流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第三人劳动报酬的明细。另外,第三人与王军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二、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均不影响认定工伤的结果。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同意被告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明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7日上午九时许,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木屑击中左眼受伤并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的基本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并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6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被告递交了反馈意见的基本事实;被告证据7证明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后,发现笔误错误予以更正和向原告予以送达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管怀飞在原告瑞婕家具公司车间工作中,不慎被电锯木屑击中左眼受伤,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的工作服照片、同事韦某的书面证明和第三人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眼科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等。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制作了编号为蜀山举【2016】0051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反馈意见,主要内容为其与管怀飞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同事韦某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对蜀山举【2016】00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蜀山工认【2016】0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更正内容为,将“合肥瑞婕家居有限公司”更正为“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蜀山区人社局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焦点为原告瑞婕家具公司与第三人管怀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管怀飞是否是因工受伤。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第三人管怀飞递交的工作服照片和其同事韦某的书面证明、被告对韦某的调查核实材料以及管怀飞的保险、银行流水明细材料,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管怀飞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否认第三人管怀飞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综合全案证据和管怀飞的工作性质等,认定管怀飞因工受伤并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