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建与马忠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马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87号原告:张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文,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海,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大西沟乡四村马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与被告马忠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文、被告马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连带担保欠款8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跃进牌小车买给案外人哈哈(经名),价款为10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亲自书写了欠条,被告为担保人。之后购车人哈哈(经名)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不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马忠海辩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跃进牌小车买给案外人哈哈(经名),价款为10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属实,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向购车人及时索款,但原告一直拖延至今,目前被告不清楚案外人哈哈(经名)是否已付清该款,同时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的保证期已届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案外人哈哈(经名),欠车款8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否已付清,同时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的保证期已届满。被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拖欠车款8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的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2、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出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跃进牌小车买给案外人哈哈(经名),价款为10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为担保人。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跃进牌小车买给案外人哈哈(经名),价款为10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为担保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哈哈(经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的内容,案外人哈哈(经名)拖欠原告车款8000元及被告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依据欠条载明的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的内容,被告的保证期限在2016年3月30日,在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原告与案外人哈哈(经名)即欠款人不熟悉,还款届满时,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此也向法庭陈述;还款到期后,债务人是可以联系上的,而且原告与债务人都是芦草沟人,并告知原告如果要不上,就赶快起诉,但是原告一直拖到现在,现被告与债务人处于时而联系上时而联系不上的状态。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至此,保证期间完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2年,现原告也未丧失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辩称的担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弟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张建支付车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