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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阎书杰与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书杰,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阎书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育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长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熊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杨子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阎书杰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峰及原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欧阳宁辉、余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书杰诉称:2009年2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开始承建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矿槽制作安装部分工程。2009年9月25日,原告接被告武钢资源集团鄂州球团厂通知,要求原告停工退场,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退场时,工程量已完成80%。但原告退场至今,被告既不通知复工又不决算。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433,215.52元,被告宏信置业公司除支付452,045.50元外,余款1,981,170.02元至今未付。2009年7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接了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转包的被告���潮铁矿的选矿厂场地平整工程。2010年10月,该工程如期完工。施工期间,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651,087.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决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6,462,576.90元,余款8,811,489.00元被告至今亦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决算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决算。依据《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792,659.02元;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651,325.97元(鄂州球团厂工程款1,981,170.02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5年,按年利率5.35计息;选矿厂场地平整工程款8,811,489.00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4年6个月,按年利率5.35计息;后段以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身份系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隧公司)办理款项的经办人;2、本案程潮铁矿的选矿厂场地平整工程,是我公司与浙江中隧公司签订选矿厂迁建场平工程合同;3、鄂州球团厂“一、二期”工程,是我公司与湖北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冶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4、本案工程我公司分别向浙江中隧公司及湖北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阎书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阎书杰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暂缓施工退场方案》、工程款收款凭证、施工现场图片、工程决算资料及收条、程国兵调查笔录、领款凭证等。拟证明1、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将配料室工程转包给湖北冶金公司的事实;2、被告通知配料室工程停工及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事实;3、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52,045.50元;4、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现场情况;5、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以及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433,215.52元;6、原告将配料室矿槽安装劳务发包给程国兵;7、程国兵在原告处领取劳务费2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土方工程量表》、现场签证单、车辆运输月总表、未施工的土石方量的证明、工程款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资料等。拟证明1、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将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承包给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合同总价为30,940,640.00元的事实;2、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浙江中隧公司的事实;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内容;4、原告在合同之外,经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证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原件在原告手中,足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5、原告施工土石方运输情况;6、原告未完成的土石方量和实际完成的合同土方量;7、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51,087.00元的事实;8、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情况;9、该工程初步决算总造价为16,462,576.90元。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1、工程内容为新选矿厂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图所确定的山体附着物清除、山体爆破、场地填渣、平整碾压、土方外运及周围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2、合同工程价款为闭口包干方式,总价为30,940,640.00元;3、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总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证据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1、发包方为被告宏信兴业公司,分包施工方为浙江中隧公司;2、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3、合同价款为单价闭口包干,单价为土石方开挖17.5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为17.5元/立方米、填方为11元/��方米;4、工程量以甲方项目部每月签订的实物量为准,施工期间不因材料价格、施工图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单价;5、浙江中隧公司分包了整个工程的部分工程。证据三、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付款财务凭证。拟证明1、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向浙江中隧公司程潮项目部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支付凭证;2、浙江中隧公司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3、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向浙江中隧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711.45元;4、本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分包施工人为浙江中隧公司,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为浙江中隧公司即证实浙江中隧公司为本工程分包施工的实际履行人;5、原告阎书杰只是浙江中隧公司委托的办理进度款的经办人而非实际施工人;6、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证据四、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关于浙江中隧公司完成工作量的明细表。拟证明1、浙江中隧公司完成了本工程的工作量为土石方开挖320040.55立方米、石方回填273468.98立方米、石方外运46571.57立方米;2、浙江中隧公司只承包了总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与浙江中隧公司的关系为分包关系。证据五、《施工合同》。拟证明1、发包方为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宏信置业公司;2、工程内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土建工程;3、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是本案争议工程及其他工程的总包单位。证据六、《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1、发包方为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包方为湖北冶金公司;2、工程内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3、本工程的价格为固定包干价为5,087,900.00元;4、湖北冶金公司承接的是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双方的关系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七、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向湖北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拟证明1、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根据湖北冶金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项支付至浙江中隧公司程潮项目部银行账户;2、浙江中隧公司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3、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向湖北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130.14元;4、阎书杰、陈碧云系浙江中隧公司办理款项的经办人;5、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湖北冶金公司;6、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给了湖北冶金公司;7、本案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八、《暂缓施工退场方案》。拟证明1、2009年9月10日,工程因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的原因暂缓施工;2、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同意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退场方案;3、湖北冶���公司分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证据九、武钢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钢矿槽制作安装工程完成情况报告。拟证明1、湖北冶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情况;2、该工程量已经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确认。被告武钢资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程潮新选场迁建工程付款台账。拟证明1、程潮铁矿选场迁建场平工程按双方议定的总价及单价发包给其施工,工程项目属实;2、该工程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按工程合同及工程施工进度进行付款。证据二、《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费用登记表。拟证明1、鄂州球团厂配料室土建工程按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投标价发包���其施工,工程项目属实;2、该工程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按工程合同及工程施工进度进行付款。经原告阎书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造价公司)对程潮铁矿选矿厂工业场地平整工程、鄂州球团厂配料室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阳光造价公司作出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7,283,108.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对原告阎书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湖北冶金公司是分包关系,不是转��关系;《暂缓施工退场方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工程款收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是湖北冶金公司委托该公司将款项汇至浙江中隧公司程潮项目部,且金额不属实,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对施工现场图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现场完成施工情况无关联性;对工程决算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总造价为2,433,215.52元,对收条的真实性需核实;对程国兵的调查笔录、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程国兵领取的240,000.00元借支单上的核准人均不是原告阎书杰;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用;对《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浙江中隧公司,并非非法转包;对《土方工程量表》、未施工的土石方量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现场签证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阎书杰,签证单中也无浙江中隧公司签字盖章;对车辆运输月总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及运输情况;对工程款收款凭证中,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对浙江中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手人阎书杰的收据不认可;对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认为原告阎书杰���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收款凭证、施工现场图片、程国兵的调查笔录、证言、领款凭证、证据四中的《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土方工程量表》、车辆运输月总表、工程款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资料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暂缓施工退场方案》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决算资料及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且原告也未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的《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使用;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只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有合同;签证单是该公司出具给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对未施工的土石方量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阎书杰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不是总承包,应是承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方为浙江中隧公司;认为证据三是复印件,仅认可其中的1,000,000.00元、2,000,000.00元、600,000.00元、900,000.00元、2,500,000.00元、100,000.00元,未计算税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回填与原告一致,开挖与外运不一致,整个工程分为两部分,全部都是转包;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宏信置业公���不存在总包、分包;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不是分包,而是转包关系;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湖北冶金公司,不能证明该工程款项支付给湖北冶金公司,原告只收到450,000.00元,部分单据并非本案工程款项;认为证据八中的部分工程是原告方施工;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有原告的签字,该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字,应提供原件核实。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阎书杰对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武钢资源公司付款是针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原告无法核实。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对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阎书杰对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对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阳光造价公司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书面回复,被告武钢资源公司仍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存在合同单价、工程量错误、相关鉴定工作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问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驳回了被告武钢资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阎书杰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中的部分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领取、施工人员的款项发放均由原告负责等诸多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阎书杰、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武钢资源公司将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的全部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内容委托给宏信置业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3、工程范围和内容:按照施工图范围,乙方负责对该工程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内容进行施工;按图提供预埋件、预留孔及其他必要的条件,并密切配合接口处的施工;负责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各类临时设施建设;办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手续;4、包干原则:乙方对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并负责清理地下障碍物等;自行解决临时施工用电、用水并对临时设施(含装表计量和维护)进行管理。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工程施工达到设计院提出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履行到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和质量保证期为止。二、工程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160天,主体结构工程要求2009年5月20日前完工,交给设备安装,建筑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并保证服从甲方确定的网络计划要求。三、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该工程的中标价。该价款为施工固定总价包干,即人民币13,249,573.00元。乙方承包的工��范围为第一项第三款包含的所有内容,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原则上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而变化。2、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施工队伍进场后,经现场监理和球团厂工程科相关人员确认:人员进场手续已办完,开工报告已批准,施工用水用电已接通,施工大临已布置好,安全协议已签订,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已交。得到乙方的预付款申请证明后,经甲方审核,将支付15%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办理完进度款手续,监理和鄂州球团厂签认,甲方将根据签署意见进行批示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6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留尾款5%作为维修期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确认无异议后,与承包方一次结清维修期质量保证金。3、若乙方未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扣人民币5,000.00元。如甲方原因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经甲方签证认可后工期可顺延;若乙方提前完工,甲方给予适当奖励等。其后,案外人吕焕章于2009年2月借用湖北冶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3、工程范围和内容:按照施工图范围,乙方负责对该工程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内容进行施工;按图提供预埋件、预留孔及其他必要的条件,并密切配合接口处的施工;负责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各类临时设施建设;办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手续;4、包干原则:乙方对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并负责清理地下障碍物等;自行解决临时施工用电、用水并对临时设施(含装表计量和维护)进行管理。最终履行到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为止。二、工程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160天,主体结构工程要求2009年5月20日前完工,交给设备安装,建筑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若乙方未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扣人民币5,000.00元。具体保证服从甲方确定的网络计划要求及考核标准。三、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87,90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所有税金、规费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价款为施工固定总价包干,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原则上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和设计���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而变化。2、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施工队伍进场后,经现场甲方相关人员确认:人员进场手续已办完,开工报告已批准,施工用水用电已接通,施工大临已布置好,安全协议已签订,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已交。得到乙方的预付款申请证明后,经甲方审核,将支付15%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办理完进度款手续,监理签认。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6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留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确认无异议后,与承包方一次结清质量保证金。3、工程款可在甲方回款后再行支付,如甲方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提供承兑汇票,乙方承担所有贴息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阎书杰组织人员以湖北冶金公司名义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进行施工,并以湖北冶金公司名义在被告宏信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由于建设方即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仅施工完80%即停工退场,退场方案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实施,至今尚未复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报酬均由原告阎书杰支付。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至今共支付原告该工程款530,000.00元,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至今已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830,000.00元。但因该工程未完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和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尚未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是否下欠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2009年7月1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二、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程潮铁矿矿区内;三、工程内容:新选矿厂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图所确定的山体附着物清除、山体爆破、场地填渣、平整碾压、土方外运及周围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四、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投资、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的施工总承包方式;2、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闭口包干方式(见后附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940,640.00元;施工期间不因材料价格、施工图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合同价;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七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共计3,0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30%时连续三个月等额扣回;2、每月20日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和甲方逐级审核后由矿业公司财务处拨款;3、月末25日报工程进度,在当月底前支付完成工作量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基础资料齐全移交甲方后,支付到进度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按实际发生价在当月计量后向甲方缴纳费用等。后附工程量清单为:1、土石方开挖780051.258立方米,单价30.40元,合同价23,713,558.24元;2、填方467998.708立方米,单价13.80元,合同价6,458,382.17元;3、施工安全措施费768,700.00元;合计30,940,640.41元。其后,案外人吕焕章于2009年7月借用浙江中隧��司(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二、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程潮铁矿矿区内;三、工程内容:新选矿厂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图所确定的山体附着物清除、山体爆破、场地填渣、平整碾压、土方外运及周围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四、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包单价、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2、本工程采用合同单价闭口包干方式(见后附表),一切税费由承包方承担;工程量以甲方项目部每月签定的实物量为准,施工期间不因材料价格、施工图工程量的变化��调整合同单价;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月20日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和建设方、甲方逐级审核后由甲方财务拨款;2、月末25日报工程进度,在当月底前支付完成工作量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基础资料齐全移交甲方后,支付到进度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按实际发生价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等。后附单价附表为:1、土石方开挖,单价17.50元/立方米;2、土石方外运,单价17.50元/立方米;3、填方,单价11元/立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阎书杰组织人员以浙江中隧公司名义对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并以浙江中隧公司名义在被告宏信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由于建设方的原因,该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0年10月21日,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地测质检科在验收时出具了《新选厂原设计球场段(17-21断面)未施工的土石方量》,确定未施工土石方量为7080.378m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报酬均由原告阎书杰支付。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至今共支付原告该工程款7,930,462.58元;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至今已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239,000.00元,尚有工程款6,701,640.0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阎书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阳光造价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2日,阳光造价公司作出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工��总造价金额为17,283,108.55元;其中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造价为2,151,933.59元(矿槽制作1,808,202.69元,施工退场343,730.90元),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造价为15,131,174.96元(土石方挖、运、填14,527,007.09元,安全措施项目386,271.75元,签证部分217,896.12元)。本次鉴定原告阎书杰申请鉴定标的为18,895,792.42元(2,433,215.52元+16,462,576.90元),鉴定机构按申请鉴定标的收取鉴定费用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鉴定费由原告阎书杰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阎书杰是否为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湖北冶金���司和浙江中隧公司并未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施工,其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系出借资质行为,因此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系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施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阎书杰聘请劳务人员施工,发放了人员工资,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实际收取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阎书杰实际出资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案外人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发包给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从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合同内容及合同性质看,该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上述��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焕章借用资质的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其转包行为无效。因此,案外人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的《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关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鉴于原告阎书杰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实施退场方案后,至今尚未复工;根据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2,151,933.59元,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5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21,933.59元未予支付,该款应自原告退场后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66个月,其利息为477,254.00元(1,621,933.59元×5.35%÷12个月×66个月)。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自2010年10月21日施工完毕;根据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5,131,174.96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基础资料齐全移交后,支付工程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7,930,462.58元,尚欠工程款7,200,712.38元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54个月,其利息为1,733,572.00元(7,200,712.38元×5.35%÷12个月×54个月)。4、关于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在欠付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已查明,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至今已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程潮铁矿场地平整工程工程款24,239,000.00元,尚有工程款6,701,640.00元未付。故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6,701,64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所欠原告阎书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关于鉴定费用100,000.00元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是原告阎书杰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阎书杰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担或分担。本次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工程款标的为18,895,792.42元,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7,283,108.55元,故鉴定费应由原告阎书杰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按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担91,465.00元[100,000.00元×(17,283,108.55元÷18,895,792.42元)],由原告阎书杰承担8,535.00元(100,000.00元-914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阎书杰工程款8,822,645.97元(1,621,933.59元+7,200,712.3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0,826.00元(477,254.00元+1,733,5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损失以实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共计11,033,471.97元。二、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6,701,640.00���的范围内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阎书杰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443.00元,由原告阎书杰负担10,443.00元,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负担88,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00元,由原告阎书杰负担8,535.00元,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负担91,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皮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