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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陈飞,崔建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春,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飞、崔建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飞于2017年3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建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向陈飞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4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元。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日22时许,陈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306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申桥村路段时,与崔建春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U×××××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飞当天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41.72元、检查费120元。3月4日陈飞转入柘城县中医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7658.01元。陈飞在住院期间,崔建春向陈飞支付4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建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飞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出院后需要一个月的护理期限,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陈飞生育一个儿子陈佑,2016年12月4日出生。肇事车辆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U×××××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崔建春,该车辆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陈飞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建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飞请求赔偿相应损失,予以支持。崔建春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U×××××号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的元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飞与崔建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均是机动车辆,陈飞应承担损失的70%,崔建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飞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崔建春承担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认为陈飞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记载住院日期与医疗费票据不一致及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观点,该院认为陈飞的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陈飞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与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时间没有间隔,属持续治疗行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供陈飞住院出院不一致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陈飞自称自己的伤是摔伤,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异议,本案认为虽然柘城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表述为入院前一天摔伤等,但该院病历明确表述为行人在与重型运输车或公共汽车碰撞造成的损伤,对此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书认为其鉴定等级过高,与其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该院认为该鉴定书是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对此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陈飞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陈飞在柘城县城区范围内务工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陈飞的请求,陈飞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919元;2、护理费5678元(30482元/年÷365天/年×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4、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5、误工费15026元(33857元/年÷365天/年×162天)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108931元(27232.92元/年×2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8元(18087.79元/年×20%×18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6632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飞10000元(医疗费2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38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106000元(护理费5678元+误工费15026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8元+交通费2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飞医疗费5501元[(医疗费2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380元-10000元)×30%]、对超出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飞15718元[(护理费5678元+误工费15026元+残疾赔偿金1089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8元+交通费200元-110000元)×30%],其余由陈飞承担。陈飞鉴定费1900元,由崔建春负担570元,其余由陈飞承担。因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陈飞各项损失,崔建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飞得到保险赔偿款时,扣除崔建春应承担的鉴定费570元,应返还崔建春垫付款3430元(4000元-57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各项损失141219元;二、原告陈飞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崔建春垫付款3430元;三、驳回原告陈飞对被告崔建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飞负担3010元,被告崔建春负担129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陈飞的伤情及鉴定时机,被上诉人陈飞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理由是被上诉人陈飞在伤后4个余月即进行司法鉴定,并非鉴定报告记载的伤后6个月。此时,被上诉人陈飞的伤情并未稳定,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另外,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鉴定结果有影响。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在去除外固定后锻炼至少2个月才能符合鉴定时机。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驳回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陈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举证证明其在柘城县城区范围内务工的证据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能认可,因为,被上诉人陈飞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证据主要××柘城县爱车族汽车美容商行证明及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陈壮村委会证明,既没有工资单,也没有租房协议,更没有暂住证等证据,其工作单位也没有证人出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因此,其赔偿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飞答辩称,1、本案鉴定是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时间是在被上诉人陈飞伤情治疗结束伤情稳定后作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鉴定时间,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被上诉人陈飞的伤情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陈飞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对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上诉人陈飞居住生活在城市的事实,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建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陈飞的户籍性质虽为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但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清楚,有柘城县爱车族汽车美容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已对柘城县爱车族汽车美容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陈飞在城镇生活居住及务工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据充分。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采信以及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被上诉人陈飞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陈飞的住院病历、X线片,并结合对被上诉人陈飞的体格检查情况,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主张鉴定时被上诉人陈飞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对鉴定结果有影响,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且被上诉人陈飞系在伤后4个余月即进行了司法鉴定,并非鉴定报告记载的伤后6个月进行的鉴定。本案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陈飞的伤情治疗行为已经终结,病情处于稳定状态。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会对关节活动度产生影响应当取决于内固定物存在的具体部位及存在方式,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飞内固定物的存在对其关节活动度存在重大影响。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上诉人陈飞伤后时间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已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鉴定人陈飞伤后6月余,符合鉴定时限要求”属笔误,更正为“被鉴定人陈飞伤后4月余,符合鉴定时限要求”。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