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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兰芳与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芳,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289号原告:吴兰芳,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吴兰芳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杰,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兰芳与被告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复核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14.14元(114614.14元-18000元),其中:医疗费240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9314元(107.3元/天×180天)、护理费9657元(10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14时39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人行道行驶至中宁县金岸骄子小区门口时,将从金岸骄子小区骑电动自行车出门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4046.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承诺给原告看好病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是原告未报警。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9476元,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45天。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宋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横过马路,应当与其承担同等责任;未报警是双方协商后的意见;在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时原告一再提高赔偿金额,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只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将骑非机动车辆的原告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确定的金额为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15元/天为宜;原告无证据证实支出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198.9元,其中:医疗费23580.9元、误工费19314元、护理费9657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343元,下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855.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285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28元,减去已支付的19476元,应当赔偿84152元。被告辩解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只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5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9476元);二、驳回原告吴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吴兰芳负担83元,被告宋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