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昝某1、昝某2、昝某3、昝某4、昝某5、昝某6诉雷某某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昝某1,昝某2,昝某3,昝某4,昝某5,昝某6,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89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昝某1,男,汉族,村民。原告:昝某2,男,汉族,村民。原告:昝某3,男,汉族,村民。原告:昝某4,女,汉族,村民。原告:昝某5,女,汉族,村民。原告:昝某6,女,汉族,村民。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昝某1、昝某2、昝某3、昝某4、昝某5、昝某6诉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被告驾驶陕DXXX**(挂陕DXX**)号货车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十字东500米处时与原告赵某某之夫、其余六原告之父张某某相撞,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7时死亡。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5000元,交通事故了结。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下余55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4000元,2017年6月1日又转账5000元,下余2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银行打款记录单;3、微信聊天截屏12张,用以证明各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已给付69000元,下余2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索要下余的赔偿款。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打款记录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微信聊天12张截屏,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被告雷某某驾驶陕DXXX**(挂陕DXX**)号货车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十字东500米处时与原告赵某某之夫、其余六原告之父张某某相撞,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7时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4日,七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各原告赔偿款95000元,该交通事故了结。协议达成当日,被告给付了4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4000元,2017年6月1日又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七原告的家属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因该事故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协议上载明的赔偿金额为95000元,被告向七原告陆续共支付了69000元的赔偿款,下余26000元至今未付。七原告索要下余的赔偿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七原告诉请利息承担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昝某1、昝某2、昝某3、昝某4、昝某5、昝某6赔偿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昝某1、昝某2、昝某3、昝某4、昝某5、昝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负担450元(迳行支付七原告),由原告赵某某、昝某1、昝某2、昝某3、昝某4、昝某5、昝某6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