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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戴志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戴志忠,胡结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264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法定代表人:胡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志忠,男,1967年12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业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胡结辉,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女,系第三人妻子。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公司)诉被告戴志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戴志忠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6民终5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60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胡结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何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郭业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认的《OEM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0EM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负责采购和监管原告委托加工的高斯OEM卫浴洁具产品,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主要职责是对OEM产品的供货周期、供货质量负责,并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供应OEM范围内的产品。2014年6月开始,被告屡次出现未按时按量供货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但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屡屡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原告遂以发函的形式分别向被告及原告的生产商、代理商声明告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2014年8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结辉要求与被告更改合作模式和条件,削减被告的利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各供应商发出撤销潮州陶瓷部的文件,导致被告与各供应商产生不信任,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所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二、胡结辉作为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的合伙人之一,由于其在原告及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的利益有巨大差别,其通过削减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利益的途径进而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典型的过河拆桥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单方法定解除或者单方约定解除的约定。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中对于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具体条件没有具体的约定,原告直接要求单方解除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办法证实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中对于被告的发货时间、数量也均没有约定,按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及产品具体特性,综合考虑发货的期限。此外,根据协议,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付款,但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原告从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和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是负责原告所有产品的采购事项,原告直接向被告下达定单,而非原告直接与相关的供应商协商所需要产品的事宜。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是与被告戴志忠个人签订的合同,并非与作为合伙体的高斯卫浴事业部,虽然《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但协议欲组建的合伙体并未实际成立,第三人作为协议一方,自始至终并未参与过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及分红,因此,高斯陶瓷事业部实际属于被告戴志忠个人组建和经营管理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二、高斯陶瓷事业部并未实际成立,而是被告戴志忠一人独立运营的个人企业,具体表现为:1.被告戴志忠根本未按约定出资80万元,并无合意要正式成立事业部,而是诱导胡结辉为自己出资后,以自己名义独立运营所谓的事业部;2.被告戴志忠从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允许我方参与过该事业部的运营,包括财务审批、人事任免及分红,整个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戴志忠一人操办和打理;3.事业部对外交易均以“潮州事业部戴总”的名义进行财务对账,事业部的收益也均流入被告戴志忠的私人账户,根本没有事业部的公账,我方也从未参与过事业部的分红。三、被告对高斯事业部的80万元投资款,我方从未见过这笔钱,直到庭审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综上,高斯陶瓷事业部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戴志忠本人承担,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0EM合作协议书》及《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2.原告停止单方对外采购OEM范围内产品的行为;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业务损失600000元、物业费4000元、电费10000元、油费16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5.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EM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OEM范围为马桶、小便斗、蹲便器、台盆、感应器、智能马桶(不含浴室柜盆);采购价格为被告采购产品成本价上加15%;原告收到货后七天内汇款(只限佛山设仓时,如在潮州设仓,款到发货);原告不得向被告以外的企业及个人采购OEM范围内的产品;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如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定及时发货,但原告却多次未在收到货后七天内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原告于2014年9月单方与被告终止部分合作并发表《关于终止“戴志忠”采购权限的声明》,其终止行为造成被告货物囤积无法售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0EM合作协议书》及《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在双方有效的合作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以外的人采购OEM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订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由于被告具有独家的采购授权,被告可以单方制作这些订单,仅凭这些订单不能认定原告单方对外采购;二、原告对被告采购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或者逾期付款之说,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及供应商声明解除了合作关系,如果被告认为有逾期付款,应及时主张,而并不是事隔二年才主张,且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终止被告的采购权之前已经发函催促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已经充分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并非是突然终止合作关系;四、反诉的请求应该围绕着本诉进行,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中关于继续履行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合作协议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胡结辉虽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协议,我方从始至终未参与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经营、管理工作,且我方认为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并未成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业部的成立事实,高斯事业部实际是被告个人管理、经营,而非合伙体,实际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致戴志忠函及邮寄单、关于终止“戴志忠”采购权限的声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发货确认单,结合被告提交的陶瓷对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鸿旭订货单、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聘任书、商务函、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知照,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商务函、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综合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2年8月7日,被告戴志忠与第三人胡结辉(原告辉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戴志忠与胡结辉合作成立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经营范围:卫生陶瓷含马桶、小便斗、蹲便器、台盆、感应器、智能马桶(不含浴室柜盆);事业部代表人戴志忠,全权负责事业部的管理与经营,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负责事业部所有采购产品的质量跟踪工作,对事业部进行日常管理;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并开始经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2年8月7日,原告辉映公司与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代表人为戴志忠)签订了一份《OEM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辉映公司)授权乙方(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负责采购和监管甲方委托加工的高斯OEM卫浴洁具产品;合作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OEM范围为马桶、小便斗、蹲便器、台盆、感应器、智能马桶(不含浴室柜盆);采购价格为乙方采购产品成本价上加15%;甲方收到货后七天内汇款(只限佛山设仓时,如在潮州设仓,款到发货);甲方对乙方所有采购产品的单价、款式、质量及产品供应商有决策权;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外的企业及个人供应OEM范围内产品;甲方不得向乙方以外的企业及个人采购OEM范围内的产品;甲方所有授权OEM范围内的产品,必须由乙方代表签字方可授权;乙方要对产品的供货周期、供货质量负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如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责任。由于授权生产的供应商很多位于潮州地区,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在潮州设有办事处,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有时也将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称为潮州陶瓷事业部。3.2013年9月9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潮安县欧贝尔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金信陶瓷厂、上海东姿陶瓷有限公司、潮安县古巷镇摩尔斯陶瓷洁具厂、潮安县宾丽橱柜设备有限公司、潮州市家豪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永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马岛卫浴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厂)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对方使用“COSO”高斯注册商标生产相关陶瓷产品,其中授权潮州市枫溪金信陶瓷厂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他公司(厂)的授权期限均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在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均予以签名。4.关于原告与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的合作流程,原告主张订货单是由其直接向供应商发送,供应商确认后直接回传原告,再由原告传给被告,供应商完成生产后再由被告指令发货,发货后原告与被告进行阶段性对账,对账后一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订货单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发送,再由被告向供应商发送下单,要求供应商生产并确定交货时间,被告按照原告指令发货,凑够一个集装箱才统一发货,发货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七天内原告向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付款。5.2014年6月28日、7月15日、7月16日、8月29日、8月30日,原告分别向罗马卫浴、东姿陶瓷、摩尔斯陶瓷等供应商发送《高斯卫浴订货单》订购洁具产品。6.2014年9月15日,辉映公司向戴志忠发出催货通告函,将尚未按期按量供货的订单进行罗列,并要求戴志忠及时履行。戴志忠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催货通告函后,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结辉回复了联络函,函中指出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付款及违约向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以外的企业采购OEM范围内产品的行为。胡结辉在和被告的微信联系时承认收到被告的上述函件。2014年12月1日,辉映公司再次致函戴志忠称:“鉴于你长期不履行合约,拒绝向我司供货情况,现我司限你于即日起5日内将你处库存的我司COSO产品及所有物料全部发送我司结算,如你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我司视为你处已无我司COSO产品及所有物料库存。5日后如我司发现你处仍有我司COSO产品及所有物料,我司将视为你侵犯我司商标权进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我司将会动用法律手段追究法律责任。”戴志忠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上述函件。辉映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同时向相关的委托生产商发出终止戴志忠采购授权的声明。7.2014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向被告支付了对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6月7日、6月9日的货款合计313219.5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向被告支付了对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9日、6月19日、6月23日的货款合计280778.85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向被告支付了对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7月5日、7月8日的货款合计334135.25元。8.2016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胡结辉诉戴志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1717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作协议的主体;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和原告签订《OEM合作协议书》前,与第三人签订了《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并开始经营,即作为合伙体的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开始经营;同时,该协议还约定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代表人为被告戴志忠,由其全权负责事业部的管理与经营,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随后,被告才以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OEM合作协议书》。所以,《OEM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和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合伙人为戴志忠和胡结辉)。因此,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是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8日至8月30日期间下达的七份订单,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按量提供上述订单采购的货物。根据双方提供的七份订货单的形式,双方均确认订货单上的“确认签名、确认日期、交货日期”栏目均为由供应商填写确认,但供应商填写的交货日期是否就是被告应向原告交货的日期,双方对此意见并不一致。在《OEM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具体明确合作流程的情况下,双方并没有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从而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是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催货通告函》,原告亦没有明确被告应于什么时候交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供应商填写的交货日期并非被告应向原告交货的日期,而是供应商交货给被告的日期,而被告凑够一个集装箱后按照原告的指令发货。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期、按量交货,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违约问题,虽然《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后七天内付款,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虽然主张变更了期限,但未能明确变更的期限,被告则主张变更为双方对账后七天内付款。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变更期限,即双方对账后七天内付款。根据原告2014年6至9月份的付款情况,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向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以外的企业及个人采购OEM范围内产品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通过关联企业顺德区容桂鸿旭金属制品厂对外采购OEM范围内产品。经查,顺德区容桂鸿旭金属制品厂为潘丽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潘丽萍(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结辉的妻子)自认,潘丽嫦是其亲妹妹。根据顺德区容桂鸿旭金属制品厂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指定案外人苏超旺为COSO品牌陶瓷采购业务唯一采购商,同时声明原潮州陶瓷事业部(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对接人不再负责任何业务合作。根据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信原告通过了关联企业顺德区容桂鸿旭金属制品厂对外采购OEM范围内产品,违反了《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的合伙人为戴志忠和胡结辉,所以上述违约金由原告向戴志忠、胡结辉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65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已经中止了合作并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虽然同意继续合作,但亦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在致戴志忠函中只是要求被告对全部库存产品及物料进行结算,并没有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OEM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OEM合作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所以,本院认定《OEM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另,被告提出的《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因该协议显示是胡结辉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涉及到被告与第三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志忠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0EM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戴志忠、第三人胡结辉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戴志忠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戴志忠负担4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立 荣人民陪审员 高 莹 莹人民陪审员 麦 俊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