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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鲍某某驾驶×××号大众牌轿车与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75000元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2、张某某、鲍二某、芦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6)物检字092201号、092102号鉴定文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54-2号、第16054-1号、第16054-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尸检字第09036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尧公交认字(2016)第16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16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璟璞人民陪审员崔丽华人民陪审员李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白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