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开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讲,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开讲多次在义乌市范围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开讲到义乌市后宅街道溪坦新村29幢2单元附近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施某停在该处的福田牌小货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一个偷走,后逃离现场。现被告人张开讲已向被害人施某赔偿人民币420元并获得谅解。2、2017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开讲到义乌市后宅街道溪坦新村29幢2单元附近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朱某1停在该处的黑豹牌货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个偷走,后逃离现场。现被告人张开讲已向被害人朱某1赔偿人民币300元并获得谅解。3、同年3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开讲到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A区三幢1单元江淮汽车销售公司店面门口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江淮货车底部的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两个偷走,后逃离现场。现被告人张开讲已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8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朱某1、施某的陈述,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开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开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讲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