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行审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郑志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郑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审454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孙章宏,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立坤,男,该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军,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郑志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411521-1005048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1-10050487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1-1005048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1-1005048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对郑志金处以50元人民币罚款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代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