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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凤亮与王艺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亮,王艺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30号原告:范凤亮,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王艺杰,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原告范凤亮与被告王艺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协议,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诸城市××路××巷××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交付被告15万元购房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易,购房款亦未返还。王艺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诸城市××路××巷××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50万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凤亮现金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00)首付跟压金。”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支付15万购房款后被告拒绝继续交易,购房款亦未返还,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范凤亮支付首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拒绝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的中介费、银行汇款、过户费共计26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系与被告王艺杰通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购房款之外的2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杰返还原告范凤亮货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凤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王艺杰负担1628元,由原告范凤亮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