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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志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盟党政综合大楼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王维奇,葛莉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78号原告:李志,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盟党政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全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盟党政综合大楼。负责人:温宏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奇,男,53岁,汉族,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葛莉红,女,51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李志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盟发改委)、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被告王维奇、被告葛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芹,被告兴安盟发改委、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号楼房所有权由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兴安盟发改委退休干部,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系夫妻,被告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隶属于被告兴安盟发改委。2005年,被告兴安盟发改委决定建设时代家园综合楼,原告按被告要求预交了购房集资款83000.00元,购买了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号楼房。该楼自竣工交付起至今都由原告占有、使用。但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兴安盟发改委又与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签订了该楼房的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兴安盟发改委,发改委推托说与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产权证一事不知情。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应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兴安盟发改委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把这房屋确权给原告。现在这个房屋登记在王维奇名下,发改委不知情,王维奇利用主管基建便利,私自加盖公章。被告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答辩称,同意兴安盟发改委答辩意见。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答辩称,2005年,兴安盟发改委决定集资建职工福利房,并责成下属单位发展研究中心预收房款,我负责具体基建工作。原告李志购得的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室住宅楼,是兴安盟发改委班子决定的,具体工作是我经手的,手续健全,程序合法,房屋房权归李志所有。2010年8月25日,经发改委基建办主任周岩同意,我与我妻子葛莉红将李志房屋又与发改委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我和我妻子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完全是我的不当行为所致,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一、原告交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发改委下属单位经济信息中心交款83000.00元。二、兴安盟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兴机编字(90)第42号和兴机编发(2008)103号,证明:1、兴安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向盟计委关于设立”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的批复”。2、证明兴安盟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3、证明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成立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经济信息中心)的批复并能证明该经济信息中心是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属的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三、所买的楼房单元门及101室的钥匙,证明该楼已实际交付,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志所有。四、1、原告交付房屋供暖费总额3202.41元,2、交付物业费通知书,3、停热通知单。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志,所有的费用都由房主李志交付。五、乌兰浩特市公证处为原告李志做出的保全公证,证明该房屋属实,李志能开启单元门和101室的门锁,并保全录像现场。六、甲方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被告王维奇和葛莉红夫妻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来源是从乌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出的,证明:1、该买卖契约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2、证明该买卖的房屋五一街117.29平方米楼房以105651.00元重复卖给被告王维奇夫妻。3、2005年盟发改委就已经将房屋以83000.00元卖给李志,而事后5年又卖给被告王维奇。七、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220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志与被告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兴安盟发改委、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知情,是利用职务之便把章盖的。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隶属于被告兴安盟发改委。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系夫妻。原告李志系被告兴安盟发改委退休干部。2005年5月,兴安盟发改委建设时代家园住宅楼、综合楼。原告于2005年1月5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7月25日分3次交购房集资款83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给原告出具了3枚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财务专用章,但未注明房屋栋号单元号及层、室号。2010年7月,原告取得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钥匙。2010年8月25日,被告兴安盟发改委与被告王维奇、葛莉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又将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室出卖给被告王维奇、葛莉红,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到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号楼房所有权由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发改委建设时代家园综合楼,原告李志按要求向兴安盟发改委隶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交纳购房集资款,原告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济信息中心形成了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已对交易房屋合法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物权虽登记在被告王维奇、葛莉红名下,但被告兴安盟发改委、被告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被告王维奇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时代家园2号楼4单元101号)所有权属原告李志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兴安盟发展研究中心、王维奇、葛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诉讼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