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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谋谋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谋谋、李谋、訾谋谋、张谋谋、王谋、高谋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谋谋股份有限公司,黄谋谋,张谋谋,王谋,李谋,訾谋谋,高谋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81号原告谋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谋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谋谋,是该公司职工。被告黄谋谋,男,汉族。被告张谋谋,男,汉族。被告王谋,女,汉族。被告李谋,男,汉族。被告訾谋谋,女,汉族。被告高谋谋,男,汉族。原告谋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谋谋、李谋、訾谋谋、张谋谋、王谋、高谋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谋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谋谋、李谋、訾谋谋、高谋谋、张谋谋、王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谋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谋谋在原告处借人民币本金22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为14.4‰,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李谋、訾谋谋、张谋谋、王谋、高谋谋共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利息清至2015年9月24日外,下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谋谋在原告处借人民币本金22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为14.4‰,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李谋、訾谋谋、张谋谋、王谋、高谋谋共同担保。证据2:被告黄谋谋、李谋、訾谋谋、张谋谋、王谋、高谋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黄谋谋、李谋、訾谋谋、高谋谋、张谋谋、王谋均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谋谋、李谋、訾谋谋、高谋谋、张谋谋、王谋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谋谋、李谋、訾谋谋、高谋谋、张谋谋、王谋未到庭,至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来反驳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谋谋在原告处借人民币本金22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为14.4‰,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李谋、訾谋谋、张谋谋、王谋、高谋谋共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利息清至2015年9月24日外,下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谋谋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下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谋、訾谋谋、高谋谋、张谋谋、王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谋谋偿还原告谋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期限内为9.6‰,逾期为14.4‰,起息于2015年9月24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谋、訾谋谋、高谋谋、张谋谋、王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