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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生于1960年6月16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被执行人张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张某赔偿李某1各项费用共计62868.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过网络”四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房产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通过对被执行人张某做大量的思想动员工作,双方均未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后被执行人张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家属也不配合执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守定审 判 员  张天祥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