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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贺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张国民,贺飞容,王旭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60号原告: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征沙渠二期开发区(唐明制药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高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民,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贺飞容,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旭萍,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民、贺飞容、王旭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晋诚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民、贺飞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5946.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以上金额共计655946.93元;2.被告王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三被告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民、贺飞容向上述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10‰,按日计息,每月20日还息;如被告张国民、贺飞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4.75的罚息;被告王旭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国民、贺飞容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清偿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3月30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1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通过宁夏法治报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已取得对三被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中的原告住所地应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作为原告起诉的一方,针对本案被告方而言,合同所对应的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原债权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所在地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双方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并根据原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管辖地法院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该借款合同的主借款人即被告张国民和贺飞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文审判员  安金虎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