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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松与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松,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扎鲁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1877号原告:青松,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镇长。第三人: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白健,男,198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青松与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3月11日,原告青松(乙方)与毛道学校(甲方)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毛都学校将位于宝楞嘎查北,亩数为230亩校田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8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0元,续交十年承包费69000元,剩下三年一次性缴纳,原告截止到2013年给毛都学校共交承包费106600元,该土地原告承包经营了5年,未经营13年,并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征用该土地,征用相关赔偿费用为乙方所有,同时对于乙方所承包征用地上建物、树木及其他地上物等以实际评估价值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因乙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投入相应资本及人力,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015年4月3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青松与毛道学校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为有效。2014年6月24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公布关于鲁北镇毛都水库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征用该耕地。公告中耕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根据扎鲁特旗农牧业局农技师评估所得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为每亩按1187.61元补偿,补偿倍数为25倍。其中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总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按29690.25元补偿。按照此公告标准原告承包的该耕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为2731503元,安置补助费为4097254.5元,以上补偿款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已拨给被告鲁北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23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宝楞嘎查委员会与毛都学校签订的《毛都学校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2017年6月23日,原告青松因与鲁北镇宝楞嘎查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其承包经营的230亩土地建设毛都水库被征佣后该土地安置补助费4097254.5元的30%即1229176元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松的申请确属自愿,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松负担。审判员 青格 乐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