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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显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显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96号原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9472727642X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星湖街西侧名湖花园18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彭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被告:陈显锋,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显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被告陈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共计人民币80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常熟京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东湖京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系东湖京华京润苑×幢×室房屋业主。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对东湖京华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所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物业费8011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其均未能够及时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具状起诉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显锋辩称:物业公司对于小区管理缺失,导致我才拒绝缴纳物业费。主要表现在:1、公共绿化被人私有化,甚至设立了篱笆,并且公共绿化上种植蔬菜瓜果等,要求物业公司对绿化恢复原状;2、电梯损坏、门口阶梯损坏等修理不及时。我愿意缴纳物业费的,但主要是物业公司要做好管理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东湖京华苑京润苑,地址东南大道111号,乙方所购房屋为:住宅(住宅、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坐落在京润苑×幢×室,建筑面积186.38平方米。第二条委托管理服务时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在物业交付使用后,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见附件一。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见附件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附件二所约定的目标。对达标的理解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予以评定。第五条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一种方式,即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京润苑高层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2014年6月30日前按照1.35元/月/平方米(人民币)计收,2014年7月1日起按照1.5元/月/平方米(人民币)计收。甲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上述收费标准已包含电梯、水泵运行费等费用,未包含地下室的水电费、运行费、管理费等费用。未包含部分按以下办法分摊:甲方收取车辆管理服务费。第七条前期物业管理费自开发建设单位对乙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书注明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如乙方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而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收费标准的100%交纳;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先期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100%交纳。乙方入伙之日,甲方先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服务费,以后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乙方处由被告陈显锋签字。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的物业费共计8011元被告未缴纳。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1、关于小区的台阶损坏、电梯按键损坏等,如核实是真实的,物业公司会进行维修;2、关于小区的绿化,确实存在部分业主私自种菜的行为,其物业公司也多次进行了制止,但其非执法机关无法强制执行,无法根本遏制这种情况,故无法承诺被告恢复至原有的绿化状态。但被告自2014年7月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即使原告在管理中存在瑕疵也不够成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和原因。而被告则认为,其是在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后发现的问题,多次向物业反映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故其没有缴纳后续的物业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显锋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被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东湖京华京润苑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因此对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显锋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8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锋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等,因而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虽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尚需完善的地方,但并不足以导致陈显锋据此行使抗辩权而拒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锋给付原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显锋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