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武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武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武毅,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济南路124号5楼510室。负责人:郭琪,总经理。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武毅、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被上诉人古武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51万元(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每天2000元计)。事实与理由:一审对证据采信不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除对分包合同明确予以采纳外,对直接关系到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均未作出认证,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主体签到表的证明目的予以更改,《建设工程劳务结算表》仅是双方结算中的一份草稿,《请款单》系复印件,对《平果工程补充协议》断章取义,一审对以上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欲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结算表”不同,并申请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只给予7天时间提供所需材料,该期限不合理。其后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予以接收,但未启动鉴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工程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尚有未完成工程量,但一审未调查核实。古武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就支付款项达成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视为放弃鉴定的机会。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公司所欠的款项已经确定。上诉人要求扣除违约金不成立。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务,不应承担工期责任。古武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古武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16771.97元;二、判令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古武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16771.97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古武毅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签订《平果CBD中央城5#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将平果CBD·中央城项目5#楼主体工程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及砌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古武毅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辅料、包部分机具用具的承包方式;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模板制安拆除,以砼接触模板面积29元/M2计,±0.00以下及转换层钢筋制安以钢筋重量460元/T计,±0.00以上裙楼及标准层钢筋制安以建筑面积29元/M2计,水泥砖砌筑以实砌体积165元/M3计,页岩砖砌筑以实砌体积180元/M3计,±0.00以上混凝土浇筑以建筑面积18元/M2计,±0.00以下混凝土浇筑以混凝土体积35元/M3计,技工以160元/日计、普通工以120元/日计;本合同不设预付款,月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砌体工程完工后壹个月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古武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贰个月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古武毅支付工程款尾款。原告古武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古武毅依约对平果CBD·中央城项目5#楼主体工程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及砌体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9日,原告古武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古武毅所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于当日申请支付进度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古武毅(乙方)签订《平果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劳务分包给乙方平果工程,尚未给付乙方的款额为1111365.97元。就该付款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于本协议签订的两周内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2、2015年8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3、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4、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甲方付清给乙方;5、结算如有出入时双方可核对调整。《平果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月、2016年2月共支付劳务费35万元给原告古武毅。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古武毅劳务费761365.9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平果工程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公章、签名“冼日林”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平果工程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公章、签名“冼日林”鉴定的申请;其也未按要求向该院提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古武毅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签订《平果CBD中央城5#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2、涉案的工程量是否应重新进行鉴定;3、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古武毅依约对平果CBD·中央城项目5#楼主体工程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及砌体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9日,原告古武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古武毅所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于当日申请支付进度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古武毅(乙方)签订《平果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尚未给付原告的款额为1111365.97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均未提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辩解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平果金融大厦一期27~33层裙楼主体验收签到表(2014年8月15日)》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只是验收签到表,并没有载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古武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数额达成《平果工程补充协议》,这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的劳务费,无须对涉案工程量再进行鉴定。2、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按该院的要求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虽然没有法律形式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可以以自有的资产、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当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时,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古武毅要求“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2015年6月24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确认尚未给付原告古武毅的款额为1111365.97元,有双方签订的《平果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请款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月、2016年2月共支付劳务费35万元给原告古武毅,现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古武毅劳务费761365.97元;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不及时偿还的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自愿从2016年2月4日起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照准。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古武毅主张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61365.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古武毅;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原告古武毅承担200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承担1208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平果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意见;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以违约金抵扣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及砌体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古武毅,但古武毅不具有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交付,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上诉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请款单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请款单是被上诉人向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递交,原件由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持有,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对该请款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请款单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印证,故该请款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完成劳务作业后,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结算,于2015年1月15日制作了《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该结算表内容虽然有涂改,但涂改的数据是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根据其核定的工程量进行更改,在扣减罚款等相应款项后,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确认合同价款为6131365.97元。此后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将其核算的意见交给被上诉人核对确认。被上诉人收到该结算表后虽未签署意见,但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还根据结算表核定的价款向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申请支付6131365.97元,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审核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结算总价款,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此后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至2015年6月24日止,尚欠1111365.97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平果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上述款项给被上诉人,至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还同时约定,结算如有出入时双方可核对调整。但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事实看,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作出审核意见后,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并申请按照结算表核定的价款付款的行为,表明了被上诉人认可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的结算意见。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同意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确认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结算意见,故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结算,约定了付款期限。上述两次结算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平果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以违约金抵扣劳务费。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在两次结算中,均未提及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还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以违约金抵扣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方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结果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材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以结算协议作为确定涉案劳务作业报酬的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