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12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联合村火烧把山上张传功的林下参地,在整理、摆放林下参时,盗走16年生林下参8株、12年生林下参22株,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