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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俊奇、于荣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俊奇,于荣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俊奇,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荣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再审申请人于俊奇因与被申请人于荣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俊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树木的归属权应以树木生长的土地归属于谁为依据。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对诉争树木所生长土地的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立案后,申请人向中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得到支持。(2015)行民一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明确确认土地经营权属于基于共同承包经营关系的于凤章、张改翠、于丽三人的家庭户内部,无论谁具体耕种土地对于其他家庭成员都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将诉争树木及土地认定为于凤章自己私有财产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遗嘱上签名的证人都不认可其对此遗嘱的证明意义;1998年4月29日葛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对其真伪未进行质证,只是凭法官的主观认识随意采纳与否决。二审开庭时申请人明确说明要依据(2015)行民一初字第02600号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但法庭上不仅没有出示此判决书进行法庭质证,而且对此判决只字不提。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不应被认定为对被申请人于荣奇构成侵权。恳求贵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所砍伐树木19棵树木是否栽种在于凤章与申请人的妻子张改翠、女儿于丽共同承包的12.1亩土地之内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该案的原、被告对土地的确切位置陈述一致,与于凤章、张改翠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中的土地位置记载相符,面积正好是12.1亩;2015年3月30日,在本案的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认可该19棵树种树的三块地方不包含在退耕还林合同书内(一审卷第124页)。故申请人认为该19棵树木种植在于凤章、张改翠、于丽三人承包地内、砍伐该19棵树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遗嘱、赠给书等证据以及于凤章、于新玲、于美玲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于凤章、郭玉平将本案诉争的树木赠与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所有的树木砍伐并予以变卖,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遗嘱是伪造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因该19棵树种树的三块地方不包含在退耕还林合同书内,故(2015)行民一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应当依据(2015)行民一初字第02600号判决结果作为本案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于俊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俊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