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新都区新都街道电子路一餐馆饮酒。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至新新路32号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现场群众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随后交警提取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50.5mg/100ml。经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受理协议、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先行羁押8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