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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长宏与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宏,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361号原告:王长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焉雪松,该管理处科员。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负责人:张兴涛,该村主任。原告王长宏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宏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焉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宏诉称:2017年4月22日原告途经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环线太子河路时被路边大树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列伤等,原告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原告花费医药费4009元,按照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009元,误工费2984.68元、护理费2136.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8.5元,共计10388.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登记表、照片,原告受伤经过。2、医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至于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保单及声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拆迁人摸底调查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途经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环线太子河路时被路边大树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列伤等,原告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原告花费医药费4009元,按照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原告受伤的区域包含砸伤原告的大树已被辽阳市文圣区交通局征收,被告负责该区域的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警登记表、照片、医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被大树砸伤,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作为管理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在地范围已被征收,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村民委员会既不是砸伤原告大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4009元,误工费2984.68元、护理费2136.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8.5元一节,原告的主张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认可其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应赔偿原告王长宏10388.2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宏1038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风景区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审 判 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