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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建军危险驾驶一案17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建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A2证机动车驾驶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温建军酒后驾驶陕KJFX**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海汇酒店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提取温建军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73.3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温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建军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对被告人温建军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温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温建军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温建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