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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永奇与窦占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奇,窦占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691号原告:胡永奇,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租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青,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占付,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9层06号、1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940581。负责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亮,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奇与被告窦占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窦占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永奇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于2017年5月1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永奇的各项损失共计79511.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21时20分,被告窦占付驾驶冀R×××××号客车,沿燕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邓健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鉴杭、吴康和原告胡永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占付负全部责任,邓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鉴杭、吴康和原告胡永奇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占付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按责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前期罗鉴杭已起诉,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鉴杭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了(2017)冀108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为原告胡永奇的各项损失进行预留,其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6年10月12日21时20分,被告窦占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燕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邓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邓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鉴杭、吴康和原告胡永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占付负全部责任,邓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鉴杭、吴康和原告胡永奇无责任。3、被告窦占付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窦占付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4、另案原告罗鉴杭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情况:另案原告罗鉴杭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罗鉴杭人民币549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赔偿5000元,尚余5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赔偿49901元,尚余60099元;财产损失项尚余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另案原告罗鉴杭人民币6103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438968.80元。5、原告胡永奇的伤情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7、9、10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4)腰部皮肤擦伤;(5)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1)用药医嘱;(2)继续胸带外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疼痛加重不缓解及时来院。6、鉴定意见:2017年5月19日,原告胡永奇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窦占付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另案原告罗鉴杭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情况、原告胡永奇伤情的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胡永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16.54元(其中被告窦占付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9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中被告窦占付已给付原告伙食费1200元)。原告共计住院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5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占付为原告住院期间外请护工30天支付护工费6000元,被告外请护工的护理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护理标准每天150元;原告出院后30天由其同事邓建护理,邓建从事建筑业架子工工作,主张日工资116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500元[(150元/天×30天)+3000元]。5、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铭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日工资3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及完税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胡永奇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永奇1984年1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4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鉴定检查的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宋碧英和其长子胡凯、次子胡建飞虎、三子胡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宋碧英1940年4月15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系农业户口,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年9798元计算5年,故宋碧英的生活费为979.80元(9798元/年×5年÷5×10%);原告长子胡凯2007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次子胡建飞虎201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的三子胡勋2013年3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年9798元计算,故胡凯的生活费为4409.10元(9798元/年×9年÷2×10%),胡建飞虎的生活费为5878.80元(9798元/年×12年÷2×10%),胡勋的生活费为6858.60元(9798元/年×14年÷2×10%)。综上,原告胡永奇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151.04元。综上所述,被告窦占付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邓健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胡永奇、罗鉴杭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窦占付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窦占付应对原告胡永奇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窦占付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窦占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窦占付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窦占付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永奇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7151.0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65099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1770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由被告窦占付赔偿原告胡永奇鉴定费4350元。因被告窦占付已为原告胡永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16499.35元,多支付的1214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窦占付。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胡永奇人民币650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胡永奇人民币5552.69元,给付被告窦占付人民币12149.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胡永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0;户名:窦占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被告窦占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梅 搜索“”